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03民初1735号
原告:钟小康,男,汉族,1994年2月5日生,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
被告:钟家华,男,汉族,1990年5月24日生,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 原告钟小康与被告钟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小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00元,合计人民币:5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0日,被告钟家华因开设餐馆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 被告钟家华辩称,借款已全部归还。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钟家华因急需用钱今向钟小康(身份证号)借人民币(大写)伍万圆整(小写)50000.00,并承诺于2018年10月20日归还。如未按约归还本人自愿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费用”。被告出具借条后,被告通过微信、支付宝等陆续归还原告本息共计53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钟家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通过微信和支付宝陆续向原告归还本息共计53500元,有转账记录证明,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归还的款项中部分款项是被告归还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债务,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其他借贷关系,因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小康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钟小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旭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
书记员 卢玲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