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722民初771号
原告:刘洪喜,男,1972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信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任菁,江西灵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东荣,男,1990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信丰县。
原告刘洪喜与被告黄东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喜的诉讼代理人杨任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东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洪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东荣归还原告借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东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4日,被告黄东荣向原告刘洪喜借款6000元,双方约定按每月2%计算利息,被告承诺在2018年底还清。约定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8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立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被告黄东荣未做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9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向原告立具借条,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2018年年底。借款后被告未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经法庭审核,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立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东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刘洪喜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东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旺钦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晏剑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