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9民终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波(又名张国生),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俏红,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翁茂英,女,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雄(系翁茂英表姐夫),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春羽,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志波因与被上诉人翁茂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8)桂0981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志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翁茂英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翁茂英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争吵后互殴导致被上诉人受伤,判决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事实上,事发当日是被上诉人先动手,上诉人出于正当防卫予以还击,被上诉人不慎跌倒在地,头部碰到散落在地上的铁架头,导致头部创伤,流血送医。被上诉人的受伤完全是自身行为所致,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是证明其受伤,并未能证明是上诉人打伤。上诉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上诉人已经出于人道主义支付了被上诉人的医疗费2570.59元,被上诉人的其他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与上诉人无关。 翁茂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判决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翁茂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志波赔偿翁茂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33959.77元(后续医疗费保留诉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翁茂英是在圩从事鞋类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张志波原是在圩从事成衣零售的商户。2018年6月2日早上8时30分左右,张志波在圩准备摆摊做生意,因摊位是否占道问题与翁茂英的丈夫韦宗佳发生口角。翁茂英听到后,上前与张志波争执。争吵过程中,翁茂英将张志波摊位的衣架碰倒后,翁茂英、张志波双方用铁管进行互殴,导致翁茂英受伤。翁茂英受伤后,被送往卫生院门诊治疗及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翁茂英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脑震荡。翁茂英受伤后两次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2天。翁茂英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护理人是农村户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参照2018年6月19日实施的《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案给翁茂英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6011.77元(按医疗发票);2、误工费:3344元(按批发和零售业计算,55481元/年÷365天/年×22天);3、护理费:2510.20元(按农、林、牧、渔业计算,按1人护理计,41654元/年÷365天/年×2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5、交通费300元(确有实际支出,酌情确定),以上损失合计为24365.97元。 另查明,2018年6月2日,张志波赔付了翁茂英经济损失2000元。后经石窝派出所、司法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志波因摊位问题先后与翁茂英丈夫及翁茂英发生争吵后,未能克制并理智对待,用铁管与翁茂英发生相互殴打,并致翁茂英受伤,张志波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翁茂英在其丈夫韦宗佳因摊位问题与张志波发生争执后,翁茂英不是积极劝阻并化解纠纷,而是继续与张志波进行争吵,并在争吵过程中将张志波摆摊用的衣架碰倒后与张志波进行相互对打,翁茂英对本案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其自身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确定由翁茂英自行承担经济损失50%的责任,由张志波承担翁茂英经济损失50%的赔偿责任。对翁茂英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以法院核定的24365.97元为准。张志波应赔偿翁茂英经济损失24365.97元的50%即12182.99元,减除张志波已赔付的2000元外,张志波尚应赔偿翁茂英的经济损失10182.99元。翁茂英称其在华东卫生院用去医疗费500多元,因翁茂英未在诉讼请求中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不作处理。翁茂英要求按52天计算其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法院确定按实际住院的天数22天计算。翁茂英要求赔偿营养费,因翁茂英只受轻微伤,不属伤残,翁茂英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翁茂英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翁茂英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遭受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因此,法院对翁茂英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张志波辩解称翁茂英的伤害是自身造成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翁茂英、张志波互殴有翁茂英及其丈夫韦宗佳以及张志波本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翁茂英的伤害是在翁茂英、张志波互殴中所造成的,与张志波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张志波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张志波的辩解证据不足,且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张志波(又名张国生)应赔偿翁茂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0182.99元;
二、驳回翁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648元(翁茂英已预交),由翁茂英负担324元,由张志波(又名张国生)负担324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未依法向法院提供新证据。张志波申请证人陆某出庭作证。证人陆某证实:某一天,其上街杀鸭时,看到有个妇女抱着一个小孩走来走去,她把小孩放下来后,就拿一条铁棍去打一个男人,妇女先动手打男人,男人就拿棍子挡着。其就上去跟那个妇女说:不要乱打人,一不小心打到自己的小孩,你哭都没眼泪出。那个妇女打了几下就摔倒了。 经组织质证,张志波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翁茂英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不按事实说话,陈述与事实不符,证人所证的事实不知是何时发生,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证人陆某陈述的事实不知是何时发生,并且证人陈述不清那个妇女是谁,那个男人又是谁,讲不清楚到底是谁与谁发生纠纷,为何原因发生争打。
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翁茂英受伤后,于2018年6月22日经北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翁茂英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为此,张志波于同日被北流市公安局作出北公行罚决字[2018]014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以行政拘留一日的处罚。
本院认为,关于翁茂英受伤原因的事实认定问题。从“优势证据规则”的角度考量,翁茂英在一审提交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和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对双方当事人及现场目击证人的《询问笔录》、公关机关经调查后作出的《行政鉴定结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场镇政府调解室的《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该证据系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镇政府在履行工作职责或职权的过程中对翁茂英受伤经过的记述或调查后形成的书证,张志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对前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角度分析,依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张志波因与翁茂英相互殴打导致翁茂英摔倒受伤的事实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认定翁茂英在本案中的受伤原因系与张志波互相殴打所致。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翁茂英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为24365.97元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民事责任如何承担问题。张志波用铁管与翁茂英互相殴打致使翁茂英摔倒受伤,存在明显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由张志波和翁茂英双方按5:5比例分担本案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张志波上诉主张其行为属正当防卫,没有证据证实,并且其主张与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张志波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志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8元,由上诉人张志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开路
审 判 员 陈凤贞
审 判 员 蒋 慧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延召
书 记 员 吴晓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