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4民再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景广,男,199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青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恩世,男,194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新,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张立会,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馆陶县。 上诉人张景广因与被上诉人周恩世及原审被告张立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冀0433民初162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周恩世不服,向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8)冀0433民申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冀0433民再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景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景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被上诉人周恩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新及原审被告张立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景广上诉称:1.在周恩世起诉之前,王桂风已就案涉借款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均以本案所涉王桂风与集资参与人之间的借款不属于正常民间借贷中的债权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集资参与人的民事权益不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而获得保护,原审法院将上述借款认定为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周恩世无法说清偿还款项的来源,还款的时间地点,前后所述相互矛盾,原审也未对款项来源进行调查核实。即使周恩世所述还款属实,张景广也未从中获得任何利益。张景广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时,只是与王桂风有联系,与其他参与人没有直接关系,这些参与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受害人,张景广不会从周恩世是否还款行为中推定是否获益;3.本案再审审查时,未向张景广本人送达应诉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及廉政监督卡,张立会无权代替张景广领取相关诉讼文书。本案审查程序中,
人民陪审员王晓辉曾参与该案审理。本案再审中,王晓辉又作为
书记员参与该案审理,属程序违法,应予纠正。 周恩世辩称,1.本案判决的依据是不当得利,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非法吸收存款刑事案件中,张景广、张立会及王桂风、周恩世就退还公众存款达成了一个新的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后张景广违反协议,没有向王桂风还款,周恩世在存款户追要的情况下,还清了欠款。在这种情况下,张景广不必再向存款户还款,获得了利益。周恩世的利益受到侵害,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张景广应当偿还周恩世代为偿还的款项;2.原审的证人均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的存款人,他们当庭证实周恩世已经偿还了被吸收的款项,与之前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并不矛盾。张景广虽然否认周恩世代为偿还了存款人的款项,但是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证人陈述的事实;3.本案原审时,张景广本人到庭参加诉讼并且当庭进行答辩,并未剥夺张景广的辩论权。原审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张立会辩称,同意张景广的上诉理由,双方之间没有发生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张景广也从未收到任何款项。王桂风曾作为原告就本案所涉款项提起民事诉讼。原一、二审均以双方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周恩世没有代为退还受害人集资款,其再次作为原告起诉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王晓辉作为
人民陪审员参与本案审理。而在再审期间,王晓辉则以
书记员的身份参与本案审理显属不妥,因此,原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18)冀0433民再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申 强
审判员 郑佳佳
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婧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