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1321民初1326号
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街**。
法定代表人:周连华,系该行董事长。
被告:康淑常,女,1962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双峰县。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康淑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康淑常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康淑常的起诉。
审 判 员 邹耀彩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陈 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