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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321民初15号

四川省南部县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张小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20-10-14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四川省南部县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张小刚;南充市顺欣车业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21民初15号

原告:四川省南部县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部县蜀北办事处金鱼街53号。

法定代表人:何容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浩,四川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一街535号两江国际B座4楼。

法定代表人:熊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光,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小刚,男,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云,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顺欣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马市铺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杜长春,经理。 原告四川省南部县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四川分公司)、张小刚、南充市顺欣车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南部县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浩、被告安诚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光、被告张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南充市顺欣车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南部县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折旧费、营运损失、交通费和垫付受伤人员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72083.13元,并自立案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利息;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25日14时00分,被告张小刚驾驶川R×××××号中型平板货车(该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沿212国道至幸福小区方向,行至212国道980公里100米路段中心双实线处左转弯时,遇王某驾驶的川R×××××号出租车从相对方向驶来,两车在会车过程中相撞,造成王某、罗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9月26日出具的第5113214201800009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小刚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某、罗某、彭勇无责任。南部县交警队于2018年9月25日扣留川R×××××号出租车并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川R×××××号出租车进行鉴定,2018年9月30日原告将川R×××××号出租车送往恒信轿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2018年10月25日该车辆维修完毕,随后恢复运营,川R×××××号出租车共计停运30天,车辆维修费共计34500元,原告先行垫付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王某、罗某医疗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7683.13元。事后,经过多次调解,双方就赔偿事宜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至今被告仍未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南充市顺欣车业有限公司作为川R×××××号中型平板货车的法定车主、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南充市顺欣车业有限公司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终上所诉,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等有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安诚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出租车修理费34500元无事实依据,我们定损的金额19966元加300元施救费,合计20266元。出租车折旧费,不予认可,根据保单免赔项目第26条第2款,属于免责范围。出租车运营损失不予认可,根据第26条第1款属于免责范围。30天的停运损失有异议,从照片看6天定损完毕,加其他共15天至18天,780元/天的停运损失没有依据,我方认为定260元/天的依据充分。交通费由不明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车上人员伤治疗费总金额认可,但要扣除15%的非社保药品。 张小刚辩称,被告张小刚在履职过程中出现交通事故,故不就该承担责任;另在被告安诚财保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保险,故应由安诚财保四川分公司承担责任。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对实际产生的维修费超出了定损金额,自行扩大的损失应该由其自行承担;折旧费无依据,不予认可;停运损失费过高,原告无证据证明780元/天的停运损失是怎么计算的,应该由计价器显示的发票来确定收入,且要减去油费和过路费等成本,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交通费我方认可100元;案外人王某、罗某的医疗费等费用,原告应另行起诉,或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 南充市顺欣车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5日14时00分,被告张小刚驾驶川R×××××号中型货车,沿212国道980公里100米路段中心双实线处左转弯时,遇王某驾驶的川R×××××号出租车从相对方向驶来,两车在会车过程中相撞,造成王某、罗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14时41分、16时09分,罗某、王某被送到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0月3日、2018年9月28日出院,住院3天、8天,南部县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垫付住院费7383.13元,罗某的护理费300元及交通费。2018年9月26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3214201800009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小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某无责任;当事人罗某无责任;当事人彭勇无责任”。2018年9月26日至2018年9月27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川R×××××号出租车进行鉴定,2018年9月30日原告将川R×××××号出租车拖至恒信轿车维修中心停放,2018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24日该中心对川R×××××号出租车进行维修,2018年10月25日,原告将该车送往相关场所对车的顶灯、计价器、监控头作了更换,随后恢复运营,川R×××××号出租车共计停运15天(2+12+1),恒信轿车维修中心出具发票车辆维修费共计34500元,安诚财保四川分公司将案涉车辆定损为23912.00元。川R×××××号中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张小刚,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期间,张小刚将该车靠挂在南充市顺欣车业有限公司经营。南充市顺欣车业有限公司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6月5日0时至2019年6月4日24时。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服务协议、疾病诊断证明及病历、医疗费发票、川R×××××号出租车的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南部县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川R×××××号出租车因交通事故致罗某、王某受伤,垫付医疗费等费用,被告安诚财保四川分公司、张小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川R×××××号出租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维修费、停运损失,被告安诚财保四川分公司、张小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川R×××××号中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张小刚,2018年9月25日,张小刚将该车靠挂在南充市顺欣车业有限公司经营。南部县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安诚财保四川分公司、张小刚、南充市顺欣车业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张小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南充市顺欣车业有限公司因与张小刚有靠挂关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南充市顺欣车业有限公司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安诚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当按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及标准作出如下认定: 1、王某、罗某的医疗费7383.13元,自费用药比例经当事人安诚财保四川分公司与张小刚协商达成协议按15%予以扣减,自费药1107.47元(7383.13×15%)由张小刚承担,其余医疗费6275.66元由安诚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 2、罗某的护理费300元,由安诚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3、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交通费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伤者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需要支付必要的交通费用,伤者罗某、王某均在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由安诚财保四川分公司赔偿给垫付人四川省南部县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4、川R×××××号出租车的维修费,安诚财保四川分公司对维修费定损为23912.00元,本院予以采信,由安诚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约定内予以赔偿; 5、川R×××××号出租车的停运损失,对车辆鉴定2天,维修12天,更换顶灯、计价器、监控头1天,共计15天予以计赔,其余停放天数不予计赔。经原告代理人与张小刚的代理人协商,停运损失按每天360元计算5400元(360×15)。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保险人就投保人造成的间接损失免除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南充市顺欣车业有限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生效,本案被告安诚财保四川分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此赔偿款5400元应由张小刚承担。 原告请求的出租车折旧费6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省南部县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275.66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川R×××××号出租车的维修费2000元,合计8775.66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四川省南部县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 二、川R×××××号出租车的其他维修费21912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依照商业险合同约定向四川省南部县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 三、川R×××××号出租车的停运损失5400元,王某、罗某的医疗费的自费药1107.47元(7383.13×15%),合计6507.47元,由张小刚赔偿给垫付人南部县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南充市顺欣车业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上述一、二、三项品迭,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四川省南部县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30687.66元(8775.66+21912),限被告张小刚、南充市顺欣车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四川省南部县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6507.47元; 五、驳回四川省南部县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小刚负担365元,四川省南部县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小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