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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81执恢5号

王某某、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05-31
所属地区
河南省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1681执恢5号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195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过查询被执行人银行、互联网银行、工商登记、证券、车辆登记、不动产登记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经过本院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该案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刘某某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9)豫1681执恢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刘某某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东祥

审 判 员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王国增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郜殿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