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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4执819号

宋社仲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04-0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当事人
宋社仲;孟祥禹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京0114执819号

申请执行人:宋社仲,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

被执行人:孟祥禹,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宋社仲与孟祥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8)京0114民初6755号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宋社仲于2018年11月2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孟祥禹支付劳务费26180元、案件受理费227元、公告费300元。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孟祥禹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经查,被执行人孟祥禹名下有银行账户若干,无车辆、房产、股权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人宋社仲申请执行的劳务费、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共计26707元,已执行0元,尚有26707元未受清偿。本院依法限制被执行人孟祥禹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被执行人孟祥禹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京0114民初6755号法律文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薛恩同

审判员  刘 波

审判员  郝丙坤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宇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