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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06民初3583号

银川昌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曹太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04-08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当事人
银川昌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曹太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宁0106民初3583号  

原告:银川昌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丛培森,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曹太华,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银川昌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太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

原告银川昌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履行缴费为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银川昌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银川昌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根祥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海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