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826民初6号原告张友龙,男,195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建伟,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系父子关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严先辉,男,199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兴可,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兴可,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西昌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97317733W。
负责人:于洪雨,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发,男,199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滕州市木石镇西峭村**,现住。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友龙诉被告颜先辉、张兴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枣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颜先辉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兴可、被告中华保险枣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友龙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张友龙误工费9706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5551.6元)、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交通费1500元、后续检查治疗费8000元、必要的院外用药费用240元、伤残器具费2800元,合计42927.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30日6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省道104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滕州张汪医院门口处时,遭遇被告颜先辉驾驶的鲁D×××**号重型普通货车猛烈碰撞,只是原告头部直接坠地,牙齿多颗脱落及身体多处受伤并当场休克,电动三轮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滕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第2-5肋骨骨折,肺部戳伤,胸腔积液,身体多处擦伤及软组织损伤。后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颜先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颜先辉事发后逃离现场,没有第一时间抢救伤员。被告张兴可虽然拨打120急救电话,但还是经原告家人送往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期间,被告要求原告配合去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理车辆解押手续,经民警调解达成协议,约定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不足时,被告及时续交,但被告未遵守协议,以各种理由推诿,无奈原告自行垫付。之后因被告迟迟未缴纳治疗费用,原告无理支付,只好提出转往费用较低的张汪镇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入院时,被告支付了1000元钱的医疗费即不再续交,原告无理支付费用,医院让回家休养,只好办理出院手续。原告虽然出院,但伤情并未完全康复,至今胸骨仍有疼痛,肺部还有炎症,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导致用工单位婉拒。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对原告构成侵权,并且给原告造成人身、精神损害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颜先辉、张兴可共同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原告的医疗费都是我方垫付的,要求法院一并处理,我垫付的钱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给我,垫付大概有12000元左右,医疗费单据都在原告手里,我当时还给原告买了一辆电动三轮车。
被告中华保险枣庄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D×××**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并且不计免赔。我公司愿在无免责免赔事由的前提下,对于原告合情合理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其他间接费用属于保险除外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704811201800008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颜先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颜先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调解书一份、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费用清单、催款通知单、病案、张汪镇中心卫生院诊断报告各一份、医疗费票据3张、复印费发票10元。3、张友龙误工证明一份,张汪镇丁楼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无关损失情况。被告张兴可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滕州市张汪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费发票一份,金额1819.8元,存在手机里的四次转账记录,金额共10000元。证明被告张兴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情况。被告中华保险枣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张兴可提交的手机中存在的垫付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据2中存在挂床现象,对证据2中的张汪镇中心卫生院的住院病历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证据3中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提交的误工证明无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佐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被告张兴可的质证意见与该保险公司相同。原告对于被告张兴可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但提出在张汪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有1000元的医疗费是原告支付的,除此外的医疗费均系被告张兴可支出。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被告张兴可提交的该张汪镇中心卫生院金额为1819.8元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客观地反映了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未有挂床情况;经本院依法核实张汪镇中心卫生院,原告提交的在该医院的住院病历与该医院存档的病历记录一致;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结合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张兴可提交的张汪镇中心卫生院金额为1819.8元医疗费发票。反映了原告治疗口腔伤情的情况,与有效证据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的病历记录相吻合,本院亦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30日6时10许,被告颜先辉受雇于被告张兴可,驾驶张兴可所有的鲁D×××**重型普通货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滕州市张汪医院门口处时,在躲避其他车辆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张友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友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8年10月8日,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4811201800008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先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8年9月30日至10月29日,实际住院29天,经诊断为1、左侧第2、3、4、5肋骨骨折;2、左顶部头皮血肿;3、右下尖牙3度松动,左下中切牙、侧切牙1-2度松动。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给予相应对症治疗,将3度松动的尖牙予以拔除。住院病案中的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适当活动。2、2周左右门诊复查胸片,右下尖牙2月后门诊进一步修复治疗。被告张兴可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783.6元。出院后的次日,原告住进滕州市卫生院继续进行治疗,至2018年11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1547.89元,其中被告张兴可支付547.89元,原告支付1000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出院一个月后,原告按照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的医嘱又去张汪镇医院治疗损伤的牙齿,支出医疗费1819.8元,均系被告张兴可支出。原告另支出了10元的病历复印费。2018年10月9日,被告严先辉作为甲方,原告的儿子张建伟代表张友龙作为乙方,在交警队事故科达成《协议书》一份,内容是:
一、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押款6000元到乙方,作为乙方医疗费押金,此款项按乙方住院医疗费单据为准。
二、乙方医疗费不足时,甲方需及时续押。
三、甲乙双方均同意对方车辆放行。
四、本协议仅限于甲方提车使用。乙方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误工费、营养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待乙方治疗终结时,双方配合由甲方保险公司理赔。甲方由严先辉签字确认,乙方由张友龙、张建伟签字确认。原告张友龙系农村居民,其在枣庄新城塑料管材有限公司打工,负责仓库保管工作,月收入32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请假而扣发工资收入,原告举证证明误工损失970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友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获得赔偿。该事故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先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车主张兴可雇佣的驾驶员严先辉驾驶,故被告张兴可应对原告张友龙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严先辉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华保险枣庄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中华保险枣庄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然不足部分和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张兴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检查治疗费及院外医药费用等,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不应支持误工费,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已近70岁,但其仍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在枣庄新城塑料管材有限公司打工看管仓库符合原告的身体状况及年龄情况,故此本院支持原告对误工费的主张。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误工期可酌情支持3个月,其误工费为96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徐州市及枣庄市2017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两人的护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需要两人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以一人护理为必须,因原告的护理人张建伟的户籍所在地为城镇,故本院酌情确定按照山东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其护理费为5039.59元(36789元/年÷365天×50天);因原告年龄已近70岁,医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其营养费应支持住院期间的,为30元/天×50天,为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亦为30元/天×50天,为1500元;交通费是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必须支出,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与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确定为1300元。原告虽未主张医疗费,但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
本院认为应一并解决。原告提交的单据显示医疗费共为11151.2元,被告张兴可垫付的数额为10151.2元,原告另支出了10元的病历复印费。因被告张兴可已将垫付款10000元转账给原告,因此原告应在得到理赔款后返还给被告张兴可上述垫付款。综上,经庭审确认本次诉讼原告张友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151.2元、误工费为9600元、护理费5039.59元、交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30090.79元。由被告中华保险枣庄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友龙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为9600元、护理费5039.59元、交通费1300元,合计25939.59元;原告剩余医疗费11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4151.2元,由被告中华保险枣庄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另支出的10元病历复印费,应由被告张兴可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友龙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为9600元、护理费5039.59元、交通费1300元,合计25939.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友龙剩余医疗费11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415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兴可另支付给原告张友龙病历复印费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四、原告张友龙在于上述保险理赔款到位后七日内返还给被告张兴可垫付款10151.2元。
五、驳回原告张友龙对被告严先辉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元,减半收取499元,由被告张兴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显科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孟杰附:微山县人民法院的账户信息:户名:微山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微山支行账号:15×××96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