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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826民初235号

宋炳建与张兴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20-12-23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宋炳建;张兴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826民初235号原告宋炳建,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女,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付村街道办事处杨村新建小庄台**,现住微山县,系夫妻关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兴可,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光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865949143E。

负责人:任玉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其祥、李如航(未到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宋炳建诉被告张兴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济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济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可经本院合法传唤,以在外地出差为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炳建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共计10000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张兴可驾驶鲁H×××**号车辆行至微山县建设路与戚城街路口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送往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微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车辆在人民保险济宁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张兴可未作答辩。

被告人民保险济宁公司辩称,经保险公司核实,事故发生后张兴可并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双方发生事故是事实。2、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费用清单一张、住院收费发票一张。证明住院期间的治疗及支出情况。3、宋炳建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被告张兴可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一张,张兴可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一张。证明被告的车辆归属及投保情况。被告张兴可在庭后调解中提交了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及保险单抄件。证明其是合法驾驶,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人民保险济宁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张兴可提交的证据均应为有效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从2018年12月16日到出院之日即没有治疗记录,由此产生的额外费用公司不承担,因原告入住文成时代小区不满一年,其身份证信息显示原告系农村居民,故相关损失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认为证据3均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客观地反映了原告在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3与被告张兴可提交的证据一致,本院亦确认为有效证据。综合以上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张兴可驾驶鲁H×××**号车辆行至微山县建设路与戚城街路口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送往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2月24日,微山县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简易程序处理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70826420180002725号),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车辆在人民保险济宁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当日宋炳建即入住微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至12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宋炳建的伤被诊断为:上肢损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平常在建筑工地工作,因此次事故有一段时间没有去干活。原告家属自述因为护理原告两天没有出去工作,故其护理时间应确定为2天。庭审中及庭审后的调解中,原告认可被告张兴可垫付了500元,而被告张兴可在电话中自述垫付了1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获得赔偿。该事故经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兴可承担全部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济宁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济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兴可全部承担,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张兴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病例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故对于其要求赔偿营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1839.78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10天的误工期,考虑原告的年龄及所从事的工作,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按照12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为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0天,为300元;护理费按照一般护工标准计算,为80元/天×2天,为16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是必然的,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与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为3599.7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济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张兴可虽陈述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只认可500元,本院即确认为500元。从公平的角度考虑,原告在得到保险赔偿款后应返还给被告张兴可该垫付款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炳建医疗费1839.78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160元,合计3599.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原告宋炳建在得到上述保险理赔款后七日内返还给被告张兴可垫付款500元。

三、驳回原告宋炳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兴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显科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孟杰附:微山县人民法院的账户信息:户名:微山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微山支行账号:15×××96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