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02民初10653号
原告:王成兴,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周福臣,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原告王成兴与被告周福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福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成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周福臣归还借款伍万元;2、判决被告周福臣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017年5月2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周福臣支付诉讼费、律师费等。庭审中原告王成兴向本院明确表示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只产生了诉讼费,其他费用没有产生。事实与理由:被告周福臣于2017年5月2日向原告王成兴借款现金5万元。被告周福臣于2018年4月份失去联系,至今未归还原告王成兴的借款。且其本人名下房产已被五华区人民法院查封,故提起诉讼。被告周福臣未到庭应诉,亦无答辩意见。原告王成兴在本案审理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2、借款人基本资料;3、收条;4、借条;5、民事裁定书;6、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周福臣无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一、被告周福臣无质证意见和抗辩,依法应当视为其放弃抗辩权;
二、原告王成兴提交的证据1-4的形式、来源合法,故本院确认该几份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三、原告王成兴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5、6的原件以供本院核对,故本院对于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日,王成兴与周福臣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1、周福臣向王成兴借款5万元,于订立本约之同时,由王成兴以现金方式给付周福臣;2、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3、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息按2%计算,利息按月结算。2017年5月2日,周福臣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成兴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另外,2017年5月2日,周福臣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周福臣因资金周转特向王成兴借到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在该《借条》下方周福臣承诺“本人承诺将此借款定于2017年6月2日一次性还清,如逾期还款本人自愿承担王成兴实现债权之所有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且原告王成兴持有被告周福臣出具的《收条》及《借条》,明确载明其借到原告王成兴借款5万元。另外,涉案的借款金额为5万元,原告王成兴主张的其以现金方式履行支付义务不悖常理,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涉案借款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本院确定被告周福臣应当向原告王成兴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未超过法律的规定,结合原告诉求,本院确定被告周福臣应当向原告王成兴支付借款本金4万元自2017年5月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福臣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成兴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该款项自2017年5月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成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周福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刚
人民陪审员 肖 琳
人民陪审员 鲁朝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俞雄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