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赣0734执134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吴德勇,男,1977年3月12日,地址:湖北省南漳县。申请执行人郭贵泞,男,1978年1月13日,地址:重庆市潼南县。被执行人许小红,男,1968年6月19日,地址: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
被执行人:江西省寻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岳家庄大道**。法人代表:钟泽明,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寻乌县橙色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电商产业园法人代表:潘根旺,职务:经理。申请执行人吴德勇、郭贵泞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寻乌县人民法院(2018)赣0734民初92号民事判决书及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7民终470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许小红、江西省寻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寻乌县橙色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后被执行人许小红、江西省寻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寻乌县橙色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许小红、江西省寻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寻乌县橙色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限制高消费令。2019年3月2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申请执行人吴德勇、郭贵泞与被执行人许小红、江西省寻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寻乌县橙色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确认申请人吴德勇、郭贵泞同意被执行人许小红、江西省寻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寻乌县橙色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分期给付,分别于2019年4月15日前偿还30万元;2019年4月30日前偿还20万元;2019年5月30日前偿还40万元;2019年6月30日前偿还40万元;2019年7月30日前偿还剩余款项12.3027万元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利息。属于“需要长期履行”的情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将对本案作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原调解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8)赣0734民初92号民事判决书、(2018)赣07民终470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谢金荣
审 判 员 赖月生
审 判 员 刘志松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凌春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