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晋10刑更270号罪犯焦利军,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山西省泽州人。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4)泽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焦利军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7月12日,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5刑终17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2016年7月26日,该犯被交付山西省潞城监狱服刑改造;2016年9月20日,调临汾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星、白媛媛,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指派郭海龙、李泽峰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认为,罪犯焦利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该犯从事手加工工种,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成绩优秀;能积极参加劳动,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出满勤。该犯2017年6月、2017年11月、2018年4月、2018年8月四次获监狱表扬奖励,剩余考核积分111分。该犯的从严情形为:职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焦利军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焦利军减去所余有期徒刑(刑期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艳燕
审 判 员 王向红
人民陪审员 马 芹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子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