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02民初416号
原告:周丽丽,女,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东,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第二棉纺织厂,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青檀南路**。
诉讼代表人:枣庄市第二棉纺织厂管理人。
负责人:王淑政,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海,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万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青檀南路**
诉讼代表人:山东万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王淑政,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海,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丽丽与被告枣庄市第二棉纺织厂(以下简称“枣庄二棉厂”)、山东万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万泰创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东,被告枣庄二棉厂及山东万泰创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枣庄二棉厂自1993年5月至2004年5月25日止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被告山东万泰创业自2004年5月26日至该企业宣告破产之日(2018年6月2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3年5月,被告枣庄二棉厂招用原告为其单位职工,原告一直在原工作岗位工作,2011年8月,被告山东万泰创业安排原告回家待岗。期间被告一直没有通知原告回厂工作,也未给原告支付任何基本生活费。2019年1月,原告得知被告已于2018年6月28日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被告告知原告已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从来没有接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文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枣庄二棉厂、山东万泰创业辩称:在2008年8月5日企业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存单有原告签字,通知书已通知到原告本人,劳动关系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已不存在。 原告周丽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据: 1.原告周丽丽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该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3.工会会员证、居住证、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枣庄二棉厂劳动合同关系成立; 4.枣庄市社会劳动保险处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请假条、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山东万泰创业存在劳动关系; 5.枣庄二棉厂、山东万泰创业企业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同时证明两被告都为国有控股公司,具有关联关系的事实。 二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劳动合同系复印件,但认可原告系枣庄二棉厂员工,其他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没有经办人的电话,没有提供该处的法人身份信息及组织代码,内容与被告即将举证的证据一致,请假条无异议,但请假日期是短期的,时间是2011年6月1日至6月30日,其他无异议;证据5无异议。 二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举证如下证据: 山东万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二棉分公司文件即鲁万泰创业二棉发【2011】39号《关于对袁国华等二十一人的处理决定》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 原告对二被告举证证据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本文件中盖章是山东万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二棉分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使被告提交的上述文件与本案有关,但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企业开除员工应向员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现二棉分公司以及两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和两被告具有劳动关系事实。 根据原被告举证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6年7月31日,原告周丽丽被被告枣庄二棉厂招收为城镇合同制工人。2004年5月26日,原告进入被告山东万泰创业工作。被告山东万泰创业为原告周丽丽缴纳了自1999年9月至2000年3月,2001年4月至2011年7月的养老保险金。2011年12月29日,山东万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二棉分公司出具鲁万泰创业二棉发【2011】39号《关于对袁国华等二十一人的处理决定》载明:“周丽丽(工号5048),原电气动力厂空调车间员工,自2011年8月1日起至今旷工,无故旷工已达15天以上,旷工期间经家访等形式劝其上班,但是其至今没有回公司上班。鉴于以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事实,按照国家《劳动合同法》第39条之规定及公司《关于旷工、自动离职的处理规定》,经研究决定:自2011年8月1日起终止其劳动关系。” 被告山东万泰创业于2004年5月26日成立。被告二棉厂、山东万泰创业于2018年6月28日被本院宣告破产。 原告作为申请人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枣庄二棉厂于1993年5月至2004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山东万泰创业自2004年5月26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待岗期间基本生活费7266元。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已进入破产程序为由,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市中劳仲案字【2019】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此,在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劳动者应先作出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明。本案原告周丽丽于1996年7月31日被被告枣庄二棉厂招收为城镇合同制工人,之后,又于2004年5月26日进入被告山东万泰创业工作,且被告山东万泰创业为原告缴纳了自1999年9月至2000年3月,2001年4月至2011年7月的养老保险金。综上,原告举证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1996年7月31日与被告枣庄二棉厂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原告又于2004年5月26日到被告山东万泰创业工作。在原告到被告山东万泰创业工作之日,应视为原告已自动解除了与被告枣庄二棉厂的劳动关系,并于2004年5月26日又与被告山东万泰创业建立了劳动关系。
被告山东万泰创业辩称原告因无故旷工,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已实际送达给原告,关于被告山东万泰创业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山东万泰创业于2018年6月28日宣告破产,因此,可以确认原告周丽丽与被告山东万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自2004年5月26日至2018年6月2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丽丽与被告枣庄市第二棉纺织厂自1996年7月31日至2004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山东万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自2004年5月26日至2018年6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周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枣庄市第二棉纺织厂和山东万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璟
人民陪审员 王秀芹
人民陪审员 金世蔚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吴 艳
书 记 员 闫相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