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2民初178号
原告:杨世军,男,汉族,1976年1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诺,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友勇,男,汉族,1982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杨世军诉被告蔡友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友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60000元;2.判令被告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8月因被告承接修建位于双流区公兴镇华府大道公路的项目需要砂石,经协商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砂石并由原告安排车辆运输至被告指定工地现场。2014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砂石货款及车辆运输费共计160000元,约定付清全款日期为2014年3月30日,但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支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11日、2017年1月16日在该份“欠条”上亲笔签字并注明延期付款。2017年1月19日,经原告催促,被告重新想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杨世军货款和车辆运费总160000元。注:以前条子作废。同时被告将之前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全部收回。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依旧未履行欠款支付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蔡友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8月依被告口头协商向被告提供双流区公兴镇华府大道公路项目所需砂石,并承担砂石运输工作。原告依约完成上述砂石供应后,2014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砂石货款及车辆运输费160000元,被告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杨世军货款和车辆运费总16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元整,付清全款日期为2014年3月30日前付清。欠款人:蔡勇。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支付欠款,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11日、2017年1月16日在该份“欠条”上签字并注明延期付款。2017年1月19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杨世军货款和车辆运费总160000元。注:以前条子作废。2014年1月18日出具的欠条原件已由被告收回。 本院另查明,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双流民初字第526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蔡友勇当庭陈述“蔡勇”系其小名,外人都称其为“蔡勇”。蔡友勇在该案所涉欠条落款处亦签名为“蔡勇”。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2015)双流民初字第526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当庭陈述事实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杨世军陈述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显示,杨世军与蔡友勇之间因买卖砂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杨世军已经依约完成砂石供货及运输,经双方结算后,蔡友勇尚欠杨世军砂石货款及砂石运输费用共计160000元。蔡友勇亦多次向杨世军出具欠条确认其拖欠杨世军货款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因蔡友勇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违约情形,杨世军主张蔡友勇支付买卖合同欠款160000元及以16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蔡友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蔡友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世军支付欠款160000元; 被告蔡友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1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3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欠款,上述利息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蔡友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婷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雄
书 记 员 熊仕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