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5民初23034号
原告:恩平市金燕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恩平市东成镇石路村委会马安村公路边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5MA4W67X64K。
法定代表人:胡利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军,广东义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裕汇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松夏工业城健之源食品有限公司(主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334743250E。
法定代表人:韦兴妮。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静,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红,女,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尹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平市金燕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燕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军,佛山市裕汇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美静、刘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燕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双方于2018年5月23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无效;2.裕汇公司向金燕子公司返还101000元;3.裕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3日,金燕子公司与裕汇公司签订编号为yh2018523的《委托加工合同》,委托裕汇公司生产加工金棉子玻璃瓶冰糖豆奶。合同签订后,金燕子公司向裕汇公司支付了5万元包装材料保证金,先后向裕汇公司交付了51000元生产加工费。裕汇公司收款后,先后向金燕子公司发货951箱。2018年7月,食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发现裕汇公司未取得豆奶和豆奶饮料类别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具(2018)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裕汇公司进行处罚。金燕子公司认为裕汇公司作为食品加工企业,隐瞒其未取得相应食品加工许可的事实与金燕子公司签订加工合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根据合同法规定,加工合同应认定无效,裕汇公司应返还金燕子公司已付的款项101000元。庭审中,裕汇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裕汇公司自收取金燕子公司款项之日起至返还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罚息利率向金燕子公司赔偿占用资金损失。并补充以下事实与理由:假设涉案合同被认定为有效,合同约定的期限也已经届满。金燕子公司向裕汇公司支付了50000元保证金应该予以退还,而且金燕子公司向裕汇公司预付了51000元的加工款,但只发951箱货物。该951箱货物是在没有取得相应的生产许可资质的情况下生产的,而且外包装没有印制符合要求的标识条形码,所发送的货物不符合市场流通条件,金燕子公司是根本无法正常销售,因此收取的全部货款也应当予以返还。裕汇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无效。食品安全法虽然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但该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违反了该规定只是要对生产者处以行政法上的处罚,不会导致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无效。加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加工合同约定合作期限是六个月即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10月22日。因为裕汇公司有包装材料供应商的联系渠道,并且订购价格相对便宜。所以加工合同才约定由裕汇公司为金燕子公司订购包装材料。根据行业惯例,包装材料供应商都要求大批量才接单,故金燕子公司与裕汇公司约定5000件才起做,首批生产1000件。为防止金燕子公司中途改变订单、解除合同等,导致包装材料无法使用,所以约定了保证金条款。裕汇公司在2018年5月至6月分别向不同供应商订购包装材料共计87202.95元。2018年6月份裕汇公司加工完成向金燕子公司发货951件。2018年7月,食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发现裕汇公司未按规定取得豆奶生产许可证作出行政处罚。金燕子公司便以此为由停止订单,导致裕汇公司仓库大量积压“金棉子”包装材料无法使用。根据法律规定,行政处罚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并且答辩人生产的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金燕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配合裕汇公司完成订单。金燕子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裕汇公司利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加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的约定,裕汇公司有权不予退还保证金及预付的货款。
三、关于金燕子公司当庭提到的合同有效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问题。金燕子公司存在中途改变订单的情形,致使裕汇公司积压大量包装材料无法使用,损失惨重,应由金燕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条形码不符合规定的问题,金燕子公司应提供包装材料不符合的证据,在双方交易过程中条形码也已经存在,裕汇公司提供的包装材料是符合条件的;关于涉案货物无法销售的问题,金燕子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3日,金燕子公司(甲方)与裕汇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加工“金棉子玻璃瓶豆奶”;合同有效期限为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10月22日;甲方提供外观设计图、加工委托书、商标授权书等文件以及货物出厂运费,乙方提供条码、厂名、厂址、胶瓶、易拉罐、纸箱、标签、原/辅材料;甲方先付包装材料保证金50000元,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甲方如中途减少订单量、中途解除合同或其他原因导致甲方损失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甲方如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保证金予以退还或抵作货款;验收标准:成品质量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甲方中途废止合同的,已经支付的预付款乙方不予退还。2018年5月23日,金燕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裕汇公司支付包装材料保证金5万元。2018年5月31日,金燕子公司向裕汇公司预付加工款2万元;2018年6月15日,金燕子公司向裕汇公司预付加工款3.1万元。2018年6月期间,裕汇公司向金燕子公司交付了951箱的加工货物。2018年7月25日,佛山市南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恩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协查函要求,对裕汇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其食品生产许可证记载事项申证单元为:饮料(蛋白饮料类)。食品品种明细:QB/T2300-2006《植物蛋白饮料椰子汁及复原椰子汁》。2018年9月21日,佛山市南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南狮食药监行罚(2018)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裕汇公司使用标准GB/T30855《植物蛋白饮料豆奶和豆奶饮料》生产豆奶饮料已超过十个工作日但未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变更申请,违反了《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故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裕汇公司陈述其在2018年11月向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取得了《植物蛋白饮料豆奶和豆奶饮料》的生产许可。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委托加工合同》的合同效力如何?二、裕汇公司是否应当向金燕子公司返还101000元。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根据佛山市南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确定裕汇公司是在未取得豆奶食品生产许可的情况下为金燕子公司进行加工生产。裕汇公司确认其在2018年11月才取得豆奶的食品生产许可。而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的期限为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10月22日,即裕汇公司在《委托加工合同》的期限内均未取得豆奶的食品生产许可。裕汇公司在没有取得生产许可的情况下,签订合同为金燕子公司加工生产,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律对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认定无明确规定。
本院认为,食品面对的消费者是不特定的广大人民群众,食品的质量,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健康权,甚至生命权。也正是基于此,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对食品生产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因此,当事人作出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行为,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故食品安全法对于生产许可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基于此,本院认定《委托加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裕汇公司辩称食品安全法关于生产许可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款项返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金燕子公司因《委托加工合同》向裕汇公司支付了包装材料保证金5万元并预付加工款5.1万元,现《委托加工合同》被认定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裕汇公司应当返还因《委托加工合同》取得的款项101000元予金燕子公司。款项的返还是基于合同无效,而双方对于合同效力存在争议,合同无效需要法院作出认定。因此,裕汇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前并无向金燕子公司返还款项的合同或法定义务,故金燕子公司主张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裕汇公司辩称其存在包装材料的损失,但本案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裕汇公司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裕汇公司在庭审中也确认金燕子公司在订立合时向其询问过是否具有生产许可,而裕汇公司向金燕子公司隐瞒了其无生产许可的事实。因此,本案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于裕汇公司,本院对其要求金燕子公司承担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恩平市金燕子食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裕汇饮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编号:yh2018523)无效。
二、佛山市裕汇饮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101000元予恩平市金燕子食品有限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60元(金燕子公司已预交),由裕汇公司负担,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对于金燕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116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经其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 素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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