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冀0723民初528号
原告:康保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康保县康保镇。
法定代表人:刘洪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文,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江,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康保县。
原告康保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盛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原告康保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康保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张文海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吕 卉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