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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921民初1149号

1149王祥明与谢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07-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祥明;谢东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1民初1149号

原告:王祥明,男,1976年11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光,男,1978年7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

被告:谢东林,男,1966年1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江阴市。 原告王祥明与被告谢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东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3000元,并承担约定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4日,被告谢东林因临时周转立据向我借款3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1月14日,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2000元,尚欠33000元本息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谢东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东林于2017年12月24日向原告王祥明出具借条1张,借到原告王祥明人民币35000元整,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上述借款用于临时周转,借期20天,借款人承诺于2018年1月14日前还清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否则引起诉讼,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承担由此而造成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损失。同日,被告出具收条收到原告交付的3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认可被告归还了本金2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东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经被告签名及捺印的借条和收条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予认定。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上明确予以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不能超过月利率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谢东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王祥明支付借款人民币33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7年12月24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但不超过月利率2%)。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谢东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加荣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秀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