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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925刑初11号

刘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12-09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伐林木
当事人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检察院;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晋0925刑初1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0年9月21日生,山西省忻州市神池县人,住神池县。2017年12月15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山西省森林公安局管涔山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4日被山西省森林公安局管涔山分局监视居住。宁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刑诉(2019)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岚、王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集体林地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5条第1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被告人刘某携带斧子和锯子等工具,到神池县虎鼻向山丛林村集体所有的柳柳洼平舌背林地内砍伐了87株桦树,并使用自制的两轮小平车拉回自家院内堆放,后刘某欲出售木材,将上述部分桦木制成174件木材,分别于2017年9月16日、19日、24日驾驶其灰色微型货车将制成的174件木材拉运到神池县西口子老万屠宰场出售,获利700元。经对174件桦木检尺鉴定:规格为2米长,粗(4-9)厘米,共计材积为1.579立方米,立木蓄积为3.9500立方米。经对刘某家院内堆放的剩余15件桦木检尺鉴定:规格为3米长,粗(4-5)厘米,共计材积为0.1291立方米,立木蓄积为0.3228立方米。刘某共盗伐木材材积为1.709立方米,立木蓄积为4.2728立方米。2017年12月13日,刘某主动到山西省森林公安局管涔山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指认笔录、刘某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询问刘志国的笔录、刘志国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关于老万屠宰场扣押木材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涉案木材检尺单、关于刘某盗伐林木案有关事项的鉴定结论报告、刘某出售盗伐林木的监控视频截图及视频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说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森林保护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到集体林地盗伐桦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作案工具锯子1把、斧子1把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山西省森林公安局管涔山分局依法处理。

三、依法向被告人刘某追缴其违法所得七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赫 东

审 判 员 贾胜君

人民陪审员 贾爱英 {文书日期} 

审判员贾胜君

人民陪审员贾爱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镕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