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民终88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倩,女,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凯,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段素娟,女,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思源,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山东路**商业网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752706314。
负责人:郑堇,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李倩因与被上诉人段素娟、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青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8)皖1321民初3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倩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段素娟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段素娟在2018年7月14日至25日期间的医疗费与其无因果关系,(1)段素娟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徐州二院治疗期间,该院发现段素娟部分肢体血管老化,容易形成血栓,而局部血液循环不畅,缺血,也是股骨头坏死的发病因素。医生建议段素娟进行治疗,但段素娟亲属拒绝继续配合治疗,股骨头坏死的风险应由段素娟承担;(2)段素娟在徐州二院治疗手术顺利。左髋骨疼痛发生在2018年初,且左髋骨再次脱位与交通事故无关。2、安徽天证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仅依据段素娟的住院病历、影像学资料及主观判断认定,未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医疗器械检测得出段素娟创伤性股骨头坏死的结论,不科学,可信度不强;另外鉴定机构在段素娟丈夫马福前未要求参与度鉴定的情况下作参与度鉴定,明显超出鉴定范围,程序不合法。 段素娟辩称:李倩没有证据证明其股骨头坏死是其自身疾病造成。李倩无证据证明鉴定报告错误,鉴定报告应予以采信。李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段素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依法判令李倩赔偿其后续治疗费、医疗器械及运输费等共计:147344.79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倩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6日7时50分许,李倩驾驶皖L×××××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砀山县经济开发区桐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领秀城门口处左拐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段素娟驾驶的“金彭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段素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砀公交认字[2017]第17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段素娟无责任。段素娟先前治疗的医疗费,已经砀山县人民法院(2018)皖1321民初32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其中保险公司从交强险赔付医疗费10000元。2018年7月14日,段素娟因创伤性股骨头坏死及左髋关节脱位再次入住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月18日行左全髋关节置换术,7月25日出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42832.79元,另有配制电动轮椅费3500元,运输费用(救护车)1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李倩方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段素娟左股骨头坏死与2017年5月26日交通事故损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95%-100%。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用等。构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交警大队认定李倩负事故全部责任,段素娟因创伤性股骨头坏死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鉴定结论建议参与度为95%-100%。段素娟请求的医疗费损失142832.79元,另有根据段素娟伤情应当配制的轮椅费3500元按规定计入医疗费,医疗费共计146332.79元。因事故车辆仅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因此该项医疗费用由李倩负担。运输费用(救护车)1000元属于交通费,由平安保险青岛支公司从交强险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李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段素娟医疗费139016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段素娟交通费1000元;
三、驳回段素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段素娟负担100元,李倩负担1500元,平安保险青岛支公司负担24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李倩是否应对段素娟治疗股骨头坏死产生的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李倩申请,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载明,段素娟左股骨头坏死与案涉交通事故损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95%-100%。李倩主张段素娟因自身血管流动不畅、易形成血栓,出院后又未遵医嘱进行检查和康复训练,系自身原因导致股骨头坏死。该上诉理由无充分证据证明。且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段素娟的股骨头坏死与案涉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李倩应对段素娟治疗股骨头坏死产生的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故,李倩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李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3248元,由上诉人李倩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莉
审判员 李超
审判员 张奥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柳
书记员朱思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