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2405民初729号

袁绍军与龙井市第五中学、张世淑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04-23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袁绍军;龙井市第五中学;张世淑;康基太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2405民初729号

原告:袁绍军,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敏,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井市第五中学,住所地:吉林省龙井市安民街东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姜浩,龙井市第五中学校长。

被告:张世淑,女,1957年2月28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龙井市。

被告:康基太,男,1954年3月25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龙井市。 原告袁绍军与被告龙井市第五中学(以下简称龙井五中)、张世淑、康基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绍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敏,被告龙井五中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罕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绍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确认龙井五中与张世淑、康基太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要求张世淑、康基太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自2014年8月4日至今为止,按照诉争同地段房屋租赁费计算)。事实和理由:2003年,龙井五中被划入旧区改造范围,其连片区域也被划入拆迁范围,其中,有袁殿文(系袁绍军的父亲)的房屋(违约东山街,房屋面积为39平方米)。2003年7月1日,案外人龙井矗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龙井五中与袁殿文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采取回迁方式对袁殿文进行回迁安置,确认拆除袁殿文的旧房,回迁安置袁殿文新房。新房位于龙井市东山街4栋3单元401室,房屋面积暂定为79.89平方米。协议签订后,袁殿文家庭按照约定进行了搬迁并验收完毕,并于2003年7月8日补交了房屋差价款30000元。袁殿文于2000年去世,其配偶马桂玲于2007年去世。2013年,经办理公证手续,确认拆迁房屋由袁绍军继承,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袁绍军名下。2014年8月14日,龙井五中以拆迁房屋所有人的名义,将房屋出售给张世淑及其丈夫康基太。张世淑在明知为袁殿文的回迁安置房的情况下,恶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与龙井五中恶意串通,采取欺骗的方式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袁绍军在2016年回国后发现其继承的回迁房屋被他人占有、使用。袁绍军作为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且房屋为回迁安置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龙井五中、张世淑、康基太相互串通,对本案诉争房屋进行买卖,其行为无效,应予以返还并赔偿损失。 龙井五中辩称,对袁绍军主张的事实不清楚。 张世淑、康基太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袁绍军提交的证据有:袁绍军的身份证复印件,2003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龙井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2003年7月8日的收据,2014年8月4日、5日的收据,2013年1月15日的公证书,房屋产权证(龙字第XXXX号),龙井市人民法院(2013)龙民二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龙井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所有权登记表。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龙井五中、张世淑、康基太未提交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案外人袁殿文(系袁绍军的父亲,于2000年5月18日去世)、马桂玲(系袁绍军的母亲,于2007年11月6日去世)共同所有位于龙井市安民街的房屋(原房屋产权证号:龙字第**,面积为39平方米)。2003年7月1日,案外人龙井矗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桂玲家庭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马桂玲家庭以上述房屋与位于龙井市东山街三单元四楼左侧的面积为79.89平方米的房屋(龙井市房产管理局的登记为龙井五中住宅楼4号楼6单元401室)进行产权调换,并由马桂玲家庭交纳房屋面积差价款。2003年7月8日,马桂玲家庭向龙井市房屋拆迁处交纳房屋面积差价款30000元。本院(2008)龙民一初字第675号案件中,案外人龙井市矗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世淑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龙井市矗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0日之前将位于龙井五中住宅楼4号楼6单元401室的房屋交付张世淑。张世淑、康基太(二人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2月7日,与案外人沈英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张世淑、康基太将位于龙井五中住宅楼4号楼6单元401室的房屋以13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沈英杰。沈英杰因发现该房屋所有人为袁殿文,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诉诸本院要求解除购房合同,由张世淑、康基太返还购房款135000元,并赔偿损失。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龙民二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沈英杰于张世淑、康基太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张世淑、康基太向返还购房款13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1380元。2013年1月15日,经龙井市公证处公证,袁殿文、马桂玲共同所有位于龙井市安民街的房屋(原房屋产权证号:龙字:龙字第**为39平方米)由袁绍军继承。2014年8月5日,龙井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向袁绍军发放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龙字第XX:龙字第**平方米)。2014年8月14日,龙井五中以产权人的身份,将位于龙井五中住宅楼4号楼6单元401室的房屋出售给张世淑、康基太,并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袁绍军合法继承袁殿文、马桂玲所有的被拆迁房屋,并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对安置补偿房屋享有合法权利。龙井五中将补偿安置房屋出售给张世淑、康基太,袁绍军有权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张世淑、康基太应向袁绍军返还房屋。袁绍军要求张世淑、康基太赔偿损失(自2014年8月4日至今为止,按照诉争同地段房屋租赁费计算),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也未要求司法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袁绍军的该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世淑、康基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袁绍军返还位于龙井市第五中学住宅楼4号楼6单元401室的房屋; 二、驳回袁绍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龙井市第五中学、张世淑、康基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南永权

审判员  李红莲

审判员  韩银花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