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02民初6532号
原告:嘉兴华天翔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由拳路**紫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92096425G。
法定代表人:王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振林,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晶华塑料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新盛路西侧**楼**东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666151219M。
法定代表人:谭本富。 原告嘉兴华天翔车业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嘉兴市晶华塑料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被告下落不明釆用公告送达,并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华天翔车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模具损失532420元;2.被告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有童车配件定作业务,由原告提供模具,被告按原告要求进行塑料童车配件加工生产。因被告经营不善,又欠他人债务,原告在被告处的模具已被被告的债权人扣押抵债,造成原、被告加工业务停止。但被告无法归还原告模具,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予赔偿。 被告嘉兴市晶华塑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嘉兴华天翔车业有限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汇总表、模具领取明细、自诚公司模具加工合同(附发票及付款记录)、鼎翔公司模具加工合同(附发票及付款记录)、广越公司模具加工合同(附发票及付款记录)、五峰嘉公司模具加工合同(附发票及付款记录)、科瑞公司模具加工合同(附发票及付款记录)、新茂塑业公司模具加工合同(附发票及付款记录)、旭升公司模具加工合同(附发票及付款记录)、海盐武原小汤模具加工合同(附发票及付款记录)各一份作为证据,证明原告共支付模具费532420元,并将模具交于被告用于童车塑料配件加工的事实。 被告嘉兴市晶华塑料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嘉兴华天翔车业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在被告嘉兴市晶华塑料有限公司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嘉兴华天翔车业有限公司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仅举证证明了其委托被告加工产品并交付模具的事实,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需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归还模具的事实。那么,在不能认定被告未归还模具的事实属于违约情形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模具损失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嘉兴华天翔车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24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嘉兴华天翔车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铁鹰
人民陪审员 高祥荣
人民陪审员 傅海斌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爱华 ?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