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102民初1257号
原告:安丰田,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04724739C。
负责人:于学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庸,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丰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丰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丰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等损失共2210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2月22日对鲁L×××**号牌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23日至2018年12月22日,原告于2018年9月4日在日照市北海路与天阁山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但被告一直不予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8672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针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诉讼请求,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施救费没有正式发票,交通费亦未提供票据证明该交通费用的发生,被告不同意承担该二项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0400元,因被告已经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了定损,且定损金额高于原告的鉴定损失,属于扩大损失,该鉴定费原告应自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为鲁L×××**号牌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期限为2017年12月23日至2018年12月22日止,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867200元及不计免赔险;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驾驶鲁L×××**号牌车辆于2018年9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证据三,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鲁L×××**号牌车辆损失为209556元;证据四,鉴定费发票一张、施救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为查明车辆损失支出鉴定费10400元、支出施救费400元;证据五,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年检合格,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均无异议;对证据四,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施救费发票非正式发票,对于施救费不同意赔付,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已经给原告车辆定损,其定损金额高于鉴定意见中的金额,原告又委托鉴定机构自行鉴定,并且鉴定金额低于定损金额,属于扩大损失,其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提交如下证据:保险单、投保人声明、车辆损失确认书以及保险条款,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的投保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给原告车辆定损情况,被告公司已就保险条款中相关免责条款对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另外由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应该有追偿权,被告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积极配合。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7日,原告安丰田为其所有的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8672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23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22日24时止。2018年9月4日11时27分许,李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阁山路路口时,与原告安丰田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李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安丰田不承担事故责任。安丰田对驾驶的涉案车辆委托山东鼎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1月19日对涉案车辆作出的编号:SDDTRP(2019)DTP001001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鲁L×××**奔驰轿车车辆损失金额为209556元,残值296元,实际赔付金额209260元。评估费10400元,施救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共计221060元。原、被告因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21060元。另查明,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价值高于原告委托评估的价值,但该确认书未经原、被告签字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确认书的车辆损失价值已经告知了原告。还查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安丰田将其所有的鲁L×××**号牌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就将一定范围内的风险转移给了被告,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原告作为诉争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对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依法享有商业险保险金的请求权。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应当履行理赔义务的范围问题。因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的合同,原告方作为投保人方与被告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而第三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了现实的、客观存在的损失,则原告方申请理赔的条件成就,且原告主张的保险理赔金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履行理赔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0400元,被告提出“被告对车辆的定损高于原告自行委托的评估损失,原告因此扩大了评估费的支出”等,评估费原告应自行负担的抗辩意见,经查,涉案车辆的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属实,但评估公司的评估损失低于被告对涉案车辆的定损,且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定损的损失确认书告知了原告,故山东鼎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客观真实,原告因此支出的评估费104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施救费400元应由原告负担的抗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原告支出的施救费是实际产生的损失,且提供的施救费的票据金额合理,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此支出的施救费4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的交通费1000元没有证据证实,不同意赔偿的抗辩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安丰田理赔款(车辆损失)2092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安丰田理赔款(评估费)104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安丰田理赔款(施救费)400元;
四、驳回原告安丰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6元,原告安丰田负担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46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费江华
人民陪审员 李君业
人民陪审员 厉向君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