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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1084民初384号

384江苏雅洁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与张文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20-05-08
所属地区
江苏省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雅洁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张文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084民初384号

原告:江苏雅洁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塔沿路52号文游花园综合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姚余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华,员工。

被告:张文飞,男,1990年5月16日生,汉族,仪征市人,住高邮市。

原告江苏雅洁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雅洁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2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电梯水泵运行费6792元、公共能耗费450元,合计724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339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高邮市天润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依据合同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拖欠自2016年4月2日以来的物业管理费等费用未支付,原告经催交后诉至法院。被告张文飞未答辩。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江苏雅洁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系高邮市天润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张文飞系高邮市天润园小区9-1003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合计为157.22平方米。原、被告双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月0.6元/平方米、电梯水泵运行费0.6元/平方米,另被告应每年缴纳公共水电费1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4月2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的上述费用未缴,原告经催要未果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欠费及违约金。综上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被告共应给付原告2016年4月2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电梯水泵运行费6792元及公共能耗费450元。另,原主张按日3‰主张滞纳金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文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雅洁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自2016年4月2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的物业费和电梯水泵运行费6792元及公共水电费450元,合计7242元,并承担滞纳金(以7242元为本金基数,从2020年1年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文飞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翁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其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庭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