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5民初1926号
原告:张益华,女,196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旸、孙孟豪,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坷垃,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199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被告张坷垃之子。
被告:芦丽军,女,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鹏,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笑笑,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益华与被告张坷垃、芦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益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旸、孙孟豪,被告张坷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芦丽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鹏、葛笑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二被告支付借款30万元及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10000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5月份,被告张坷垃、芦丽军向原告张益华借款30万元整,被告芦丽军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并签字(张珂垃与芦丽军为夫妻关系)。因原告张益华与被告张坷垃为堂姐弟关系,同时,二被告一再向原告口头保证有钱后还给原告的借款,原告碍于亲情关系,故在借款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但是,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坷垃辩称,一、我不欠原告30万元借款,我是与原告的丈夫王鸿等四人在鲁山昭平湖做砂石生意,王鸿用原告的名义向我转款过30万元,我又把这30万元及王鸿投资的40万元总70万元转入梁红旗账户,梁红旗是我们承包他砂厂的人,因为2016年环保局检查,禁止挖砂,我们至今没有经营。另两个合伙人叫梁红伟、程现歌。我当时出资10万元,加上我懂挖砂的技术,而原告起诉的30万元借款,就是其丈夫王鸿的70万元款项的一部分,我于2013年4月15日转给梁红旗全部钱款70万元,说明我根本不欠原告任何借款。
二、被告芦丽军给原告和王鸿在借款条上签字,我不在场,也不知道,后来他们起诉后才听儿子张磊所讲,这纯粹是原告及王鸿的诱骗。而我前妻是个文盲,仅会签自己的名字,前妻小时候10岁之后才慢慢学会说话,没有上过学。我儿子说她签字时,原告及王鸿根本不让我儿子知道内容。针对我前妻的签字,我不予认可。这些钱是我和王鸿之间的投资款项,我也不应当对原告进行还款,也是我和王鸿之间的事情。
三、我和王鸿在2013年承包砂厂时,是我和王鸿等人共同经营,我也根本没将该款项用到我们家庭生活,而是将该转款给砂场老板。王鸿是郑州市工商银行的领导,故意以原告的名义出面,我认为他起诉的原告有问题。
被告芦丽军辩称,一、被告芦丽军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够成立,应当予以驳回。1、根据银行流水显示,原告的丈夫王鸿是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张坷垃进行转账,转账时间是2013年4月14日20万元,2013年5月27日10万元,该款由被告张坷垃代王鸿向梁红旗转款70万元。说明原告的丈夫王鸿直接投资砂厂70万元,该款是王鸿合伙生意上的出资款项,与被告芦丽军无关。该30万元是原告转入张坷垃账户,属于张坷垃跟原告的丈夫王鸿之间做抽砂生意的合伙款项,被告芦丽军从未收到过原告的钱款。并且,被告芦丽军与张坷垃已于2014年9月份离婚,根本不可能在离婚之后对原告出具借条,也不应当对张坷垃他们之间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不管从借款事实还是法律层面的借款关系,被告芦丽军与原告之间都不存在借贷关系。2、根据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和客观事实显示,原告是张坷垃的堂姐,张坷垃是被告芦丽军的前夫,2013年,原告的丈夫王鸿与张坷垃在鲁山县昭平台水库做抽砂生意,到2016年国家因为禁止挖砂石,环保检查,生意停止。本案所涉30万元款项纯属他们合伙经营之间的纠纷,与被告芦丽军无关,王鸿将他们之间合伙关系的纠纷以原告的名义对被告芦丽军进行起诉,与客观事实和逻辑不符。该案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张坷垃与王鸿等四人的合伙关系,被告芦丽军对原告不存在借款行为,仅仅是在原告及其丈夫欺骗的情况下签名而已,且签名的内容与原告及其丈夫告知的内容相矛盾,存在欺骗。
二、被告芦丽军由于被欺骗所签的借款条不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应当认定为无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6年5月份,原告及其老公王鸿突然从包中拿出纸条,说是给被告芦丽军儿子安排银行上班,让被告芦丽军签字。被告芦丽军9岁才会说话,也没上过学,众所周知不识字,但当时被告芦丽军未多想,以为是亲戚,王鸿又在银行工作,出于信任,虽不知道上面内容,就在上面签了字。原告和王鸿让被告签字时,张磊正在玩手机,也没有注意到被告芦丽军签字的内容,这完全可以说明原告与王鸿特意利用被告芦丽军不识字,串通欺诈被告芦丽军的事实。根据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被告芦丽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缺乏被告芦丽军真实意思表示,且与借款事实不相符,该借款条存在重大瑕疵,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主观要件和客观事实。因此,原告利用被告芦丽军不识字,以给被告芦丽军儿子找工作为由,欺骗被告芦丽军让其签字并按指印,这样出具的借款条不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应当认定为无效。综上所述,被告芦丽军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所提的借条也不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事实清楚,于法有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4月14日,原告张益华通过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尾)号8704分别向被告张坷垃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尾)号5517转款50万元、20万元,共计70万元。2013年4月15日,被告张坷垃通过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尾)号5517向梁红旗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尾)号7396转款70万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张坷垃与芦丽军登记离婚。原告提交的借款条载明:“我叫张坷垃,我们家人(包括爱人芦丽军)在2013年4月、5月份向我的郑州市的姐姐张益华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用于我们家人做生意使用”。在借款人后有被告芦丽军签名。2018年11月1日,原告提起本诉。另查明,2015年12月14日,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鲁民初字第27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程现歌与被告张坷垃、王鸿、梁红伟有抽沙船一组,各占四分之一股份,2013年8月17日,程现歌将自己享有的四分之一股份转让给张红伟,转让金按程现歌的总投资额40万元支付,程现歌与张红伟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等。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鲁民初字第273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3年4月,程现歌与被告张坷垃、王鸿、梁红伟有抽沙船一组,各占四分之一股份。同时,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的丈夫王鸿等四人在鲁山昭平湖做砂石生意,王鸿用原告的名义向其转款过30万元,其又把这30万元及王鸿投资的40万元总70万元转入梁红旗账户。可以认定上述70万元中40万元系王鸿的投资。
被告张坷垃辩称其余30万元系砂石生意的款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芦丽军辩称借款条系欺骗所签,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举证情况及借款条,讼争30万元可以认定为民间借贷。上述款项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有被告芦丽军在借款条上签字,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原告诉请利息中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坷垃、芦丽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益华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原告负担96元,二被告负担28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岩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