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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981民初959号

张某1与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20-01-06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某1;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第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981民初959号 原告张某1,女,蒙古族,1985年2月26日出生,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 诉讼代表人张某2,女,汉族,1974年8月12日出生,内蒙古丰镇市人,住内蒙古丰镇市。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男,汉族,1961年6月27日出生,内蒙古丰镇市人,住内蒙古丰镇市,身份证号XXX。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男,汉族,1981年12月5日出生,内蒙古丰镇市人,住内蒙古丰镇市,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曹海,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那日苏,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富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皇甫燕,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慧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1等16人诉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征询当事人意见,同意合并审理。原告张某1等16人推举张某2、王某某、刘某某为诉讼代表人。在答辩期间,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审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

审判员任晓冬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李晓玲,

人民陪审员王东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等16人共同推举的诉讼代表人张某2、王某某、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海,那日苏、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皇甫燕、郭慧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富邦现代城商铺买卖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购房款的交付义务。因商铺至今未竣工,被告无法按合同约定履行商铺交付义务,原告购买商铺的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富邦现代城商铺买卖合同书》完全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应当依法予以解除。同时,由于被告迟延交付商铺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解除《富邦现代城商铺买卖合同书》,被告赔偿原告购房款75549元及经济损失41136元(计算方式:75549元按照日万分之三以2013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8日共计1815天计算)以上合计116685元。 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关于第一条解除双方买卖合同,被告现在不存在根本违约,原告无权解除合同,不符合解除条件,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双方都有签字确认,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很短的时间内原告就已经将房屋出租给了呼和浩特固源公司,并收取了租金,购买房屋已经进行了收益,所以原告购买房屋的目的已经实现,被告不存在根本违约,原告无权解除合同。2、即使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从合同来看原告从2012年最晚是2013年就已经知道房屋是否已经交付,至2018年原告起诉时诉讼时效已过,不应该支持,而且违约金过高,应当适当减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张某1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富邦丰镇现代城商铺买卖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张某1向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位于丰镇富邦现代城商城第二层0944号商铺,建筑面积共计8.99平方米,购买价格75549元,约定的交付房屋期限为2013年9月28日,并在合同的第八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乙双方均不得单方无故终止本合同,对于其中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对方有权要求其承担合同总额日万分之三的违约责任,如果对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合同,违约方必须继续履行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1给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了75549元的房款。现该房屋尚未竣工无法交付,未办理产权证书。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合同书、缴款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中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就富邦现代城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原、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富邦丰镇现代城商铺买卖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3年9月28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关于该房是否交付,被告辩称原告已经将房屋租给固源公司,应属于交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的规定,房屋需竣工后方可交付,本案中的涉案房屋尚未竣工验收,因此未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原告张玲玲购买商铺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本案原告张玲玲要求与被告解除签订的富邦丰镇现代城商铺买卖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张玲玲的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日,应视为双方解除合同之日。合同解除后,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张玲玲购买商铺的款项,并承担违约金。关于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抗辩认为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以日为单位累计计算。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为继续性债权,每日的违约金均为独立的债权,应单独适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逐日届满。原告张玲玲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起诉之日的前三年之内的违约金未超过诉讼时效,在起诉之日的前三年之前的违约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

本院认为该段期间的违约金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保护。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9日起一直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的违约金,每日的计算标准为约定的合同总价75549元的万分之三,即每日的违约金为75549元×0.0003,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2018年11月2日)的违约金为25588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1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富邦丰镇现代城商铺买卖合同书; 二、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1购房款75549元; 三、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1支付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违约金255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4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83元,原告张某1负担3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晓冬

审判员  李晓玲

人民陪审员  王东海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学敏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