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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181民初9552号

9552朱益飞与陈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12-05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益飞;陈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81民初9552号

原告:朱益飞,男,1980年1月3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裕华,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莹,女,1989年6月23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原告朱益飞与被告陈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益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莹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益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以及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1日至4月9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约定按银行利息3倍计算,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 被告陈莹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邻居关系。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原告陆续借款40000元、20000元、20000元给被告,被告就三笔借款分别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借条上均未注明借款期限,部分借条上注明约定的利息为银行利息的三倍。被告借得上述款项后未能归还。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莹向原告借款三次共计80000元由其出具的三张借条以及三张收条为凭,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陈莹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中部分借款约定的利息为银行利息的三倍,该约定并未明确银行的名称,也未明确银行贷款利息或者存款利息,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利率约定不明的视为没有约定。因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本院依法支持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的利息,超过此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朱益飞借款本金8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00元,由被告陈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赵文杰

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

人民陪审员  王梅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苏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