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3273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兴安盟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郑秀海,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兴安盟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阳公司)因诉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乌兰浩特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内行终3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阳公司申请再审称,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乌兰浩特市国土资源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虽然再审申请人于2008年取得的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开发权等已转让给其他企业,该转让协议已经民事判决确认是事实,但因故没有完成转让协议所约定的土地使用权等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故再审申请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再审申请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二审裁定不予立案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立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根据上述规定,起诉人应当提供证据初步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在宏阳公司与兴安盟钰鑫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钰鑫公司)已达成项目转让协议的情况下,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经研究,同意钰鑫公司整体接受项目土地使用权和开发权,由钰鑫公司继续实施开发建设。该转让协议已被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宏阳公司还针对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乌政发(2009)39号文件及乌兰浩特市规划局、国土资源局注销其上述建设项目相关手续提起过行政诉讼,该案也已被生效行政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宏阳公司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未对政府收回土地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收回土地行政行为已经实际发生法律效力,其再对政府出让被收回土地的行为以及受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转让相关土地给他人的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宏阳公司因丧失对相关土地的权利,与政府出让土地、办理相关土地转让手续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故一、二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宏阳公司主张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宏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兴安盟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龚 斌
审判员 孟凡平
审判员 张志刚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史光磊
书记员万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