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民申2295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国安,男,195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成,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炳高,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木林,男,196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 再审申请人黄国安与被申请人黄炳高、黄木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7民终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国安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依据。1、黄国安于2010年6月因《结算单》中所涉63.7平方米店面权益先后与黄木林、黄炳高、杨宗清等人发生诉讼,持续至今。故原判决认定黄炳高无店面可退的事实与三方结算的意思相悖,缺乏证据证明。2、黄炳高在法院询问时陈述了商品房买卖的交易习惯和方式。故黄炳高与杨宗清之间的商品房买卖违反了黄炳高与黄国安之间的约定,应由黄炳高按市场价值赔偿黄国安经济损失。3、2011年3月9日黄国安与黄木林共同签订的《声明》及(2016)闽民申1318号民事裁定书上的事实,可以证明《结算单》项下的权益归属黄国安个人所有,黄木林不享有《结算书》上的权利。综上,黄国安申请再审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黄国安、黄木林因讼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而与黄炳高签订《结算单》,黄木林系结算一方当事人,原判决据此认定黄木林享有《结算单》的权利,并无不当。至于黄国安与黄木林共同签订的《声明》和(2016)闽民申1318号民事裁定书上的事实涉及黄国安与黄木林内部权利义务分配的认定,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在签订《结算单》时,黄木林、黄国安已知晓按讼争4个店面均已出售给案外人,已无店面可退的事实,故原判决将《结算单》中关于黄炳高退还63.7平方米店面的合同内容理解为“如果黄炳高能向案外人杨宗清要回店面,就退店面,如果不能,就退还超收的店面款”签订当时的客观情况,按缔约当时的店面单价计算折价补偿款亦无不当。综上,黄国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黄国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炳荣
审 判 员 朱宏海
代理
审判员 蔡素洁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