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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121民初174号

刘永坤与陈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07-04
所属地区
湖南省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永坤;陈小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21民初174号

原告:刘永坤,男,1980年8月10日,汉族,江苏省邳州市人,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陈小亮,男,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 原告刘永坤与被告陈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永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5000元;2、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平地租金5866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为平地机出租的圈内朋友。2013年8月,被告租赁原告的摊铺机转租到长沙某工地,机械进场后,工地老板将租摊铺机的租金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却未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钱已花光为由拒不给付,2013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原告15000元的欠条。另外,被告于2013年6月租用原告平地机3个月尚欠8天租金5866元。数年来原告年年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款并表示有钱也不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陈小亮承认原告所诉欠15000元租金未付事实,但对另欠原告5866元租金不予认可。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永坤与被告陈小亮原为朋友关系。2013年8月,被告陈小亮租赁原告刘永坤的摊铺机转租到长沙某工地,机械进场后,工地老板将租摊铺机的租金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却未付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向被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原告15000元的欠条。数年来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5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原被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即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清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1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5866元租金,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陈小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永坤租金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161元,由被告陈小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光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均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