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213民初5705号
原告:大同市城区俊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云中路北端东侧馨明家园5号楼1-3层5-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尉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住地大同市。
原告大同市城区俊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俊昌公司)与被告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俊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6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8837.26元、代付保险费23600元、扣车费13134元,以上共计205571.26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所欠购车款465000元,分24个月还完,每月还款金额为17000元,还款时间为每月4号。原告交付车辆后,被告开始运营,但一直未按约定数额和期限支付购车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支付购车款80000元,还剩385000元购车款未还。原告虽多次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最后干脆电话不接,人车均杳无音信。2019年6月,被告恶意将车辆弃置四川。同年6月18日,原告得知车辆在四川,千里迢迢赶赴四川,依合同约定将该车辆扣回鉴定作价后抵顶欠款,发现挂车已被更换。后经鉴定主车被扣回时价值为225000元,另发生扣车费用13134元(被扣车辆回程过路费和加油费为8134元,去程过路费和加油费及餐宿人工费约5000元)。另外,2019年3月24日,原告为被告垫付保险费23600元,被告也一直未还。为促使被告归还以上欠款及损失,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温某辩称,1、对原、被告双方就案涉车辆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欠付购车款数额有异议。答辩人实际已经支付原告150000元的购车款。2、对原告主张鉴定后车辆价值有异议,答辩人购买的车辆是二手车,购买的时候是485000元,仅使用了8个月,现鉴定价格与实际价格明显不符,实际价格应当比鉴定价格要高。3、答辩人没有将车辆恶意开到四川,原告主张的扣车费及保险费与答辩人无关,故答辩人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存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判决书争议焦点认定事实和理由部分综合评判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4日,原告俊昌公司(甲方)与被告温某(乙方)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选定及要求,同意将一汽解放牌重型汽车一辆(车牌号×××)、挂车一辆(×××)出售给乙方;本款车型总价为485000元,购车时乙方首付20000元,所欠剩余车款465000元向甲方申请借款,乙方保证在24个月内还清借款,还款期限从2018年9月4日起至2020年9月4日止,乙方每月还款时间为每月4号,还款金额17000元;乙方付完首付款后,到甲方指定场所,对甲方提供车辆进行详细查验,并根据查验情况签署《车辆验收确认书》,验收合格由甲方为车辆办理上户、投保事宜(保险费由乙方承担,且须到甲方选定的保险公司投保);为保证乙方按时偿还甲方借款,乙方同意将该车辆抵押给甲方以作为向甲方偿还债务的担保,如果乙方连续两个月没有归还借款本息,乙方同意甲方直接扣回本合同项下车辆,扣回后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对该车辆自行变卖后折抵乙方欠款本息,有剩余的,退给乙方,不足的,由乙方继续承担。合同尾部甲方加盖俊昌公司印章,乙方由温某签名捺印。同日,温某向俊昌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购车今借到尉某465000元整,本人保证按2018年昌汽字(4)号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如有违反,本人愿按月利率2%计付欠款利息,特立此据。”借款人落款处由温某签名捺印。另查明,2018年9月4日,原告俊昌公司与被告温某办理提车交接手续后完成了车辆交付,被告温某在《车辆验收确认书》上签字予以确认。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足额交纳购车款。自2018年9月起至本案庭审结束时,被告以现金和微信转账形式先后向原告支付购车款共计80000元(不含20000元首付款)。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购车款,原告于2019年6月18日采用自力救济的方式,将×××号车辆从四川扣回存放于停车场。2019年10月9日,本院接受原告书面提交的车辆时点价值鉴定申请后,委托大同国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号车辆在2019年6月18日时点的价值进行鉴定。2019年12月6日,大同国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晋[2019]国强评鉴字第118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车牌号为×××牵引车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225000元整。评估报告书作出后已分别向原、被告送达,原告因鉴定车辆时点价值支出评估费6000元。再查明,案涉×××/×××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所有人为李某,实际所有人为俊昌公司。2019年3月25日,案涉×××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费合计5184.4元(含代收车船税704.4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26日0时起至2020年3月25日24时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费合计18238.44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31日0时起至2020年3月30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借条、车辆验收确认书、机动车保单抄件、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情况说明、晋[2019]国强评鉴字第118号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第三十七条规定:“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逾期还款连续两个月以上,且原告收回车辆后至本案起诉前,被告没有回赎案涉车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第五条约定:“如果乙方连续两个月没有归还借款本息,乙方同意甲方直接扣回本合同项下车辆,扣回后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对该车辆自行变卖后折抵乙方欠款本息,有剩余的,退给乙方,不足的,由乙方继续承担。”据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委托法院对车辆时点价值评估后,对于不足部分享有要求被告继续清偿的权利。?关于欠付车款的数额认定问题。原、被告在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借条签订之初即已明确约定了车辆总价款为485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陆续付款100000元(包含首付款20000元),至今尚欠385000元未付。
被告温某虽辩称已陆续付款15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晋[2019]国强评鉴字第118号评估报告书载明,案涉车辆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6月18日)的评估价值为225000元,用于折抵未受清偿的购车款385000元,不足部分160000元(485000﹣100000﹣225000),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清偿。被告温某虽对车辆评估价值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评估结论存在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本院对晋[2019]国强评鉴字第118号评估报告书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因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837.26元[160000元×24%÷365天×84天(2019.6.18日~2019.9.12)]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代付2019年保险费的诉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明确约定保险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代付保险费的诉请,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但计费期间和数额应当据实调整认定。根据合同约定及谁使用、谁受益、谁负担原则,原告主张的计费期间应仅限于被告实际运营使用车辆期间(交强险2019.3.26~2019.6.18共计84天、综合商业保险2019.3.31~2019.6.18共计79天)。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代付保险费为5146元。关于原告主张扣车费的诉请。案涉车辆因被告拖欠车款而由原告从四川取回,故原告取回车辆所产生的合理费用8134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另支出扣车费5000元,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评估费的诉请。该费用是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的各项费用,致使原告需要通过司法途径保障原合同债权的实现而产生,符合司法解释关于行使取回权后再次出卖实际是“就物求偿”的观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同市城区俊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6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8837.26元。
二、被告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同市城区俊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车辆保险费5146元、扣车费8134元、评估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大同市城区俊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4元,由原告大同市城区俊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2元,被告温某负担4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瑞东
人民陪审员 王丽英
人民陪审员 孟 金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