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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113民初1212号

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与邱玲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20-01-09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邱玲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13民初1212号

原告: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中环路米兰春天会所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680165705E。

负责人:奚伟,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梅,女,1983年0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白云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邱玲燕,女,汉族,1985年6月5日出生,现住白云区。原告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利海物业公司)物业服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海物业公司诉讼代理人陈仲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玲燕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海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340.10元、滞纳金人民币3255.08元,两者合计:7595.18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28日,被告与原告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贵阳米兰春天小区提供前妻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至该小区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并与业主委员会选定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时止。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缴费时间为每月25日前,逾期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一缴纳滞纳金。被告系贵阳米兰春天小区一期16栋3单元101房的业主,该单元建筑面积70.92平方米,每月应缴物业管理费是人民币85.1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缴纳从2014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用人民币4340.10元,但被告一直拒绝缴费,产生滞纳金人民币3255.08元。合同履行至今,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拒不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原告多次催缴,未有效果。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维护原告企业的合法权益。原告利海物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购房合同、收楼确认书、前期物业管理协议1份,证明该房屋由被告所有并且签有物业服务合同,按1.2元每平方收费;3、被告欠缴物业费协议1份,证明从2014年8月-2018年10月,欠缴物业费4340.10元,以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滞纳金3255.08元。被告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6月28日,被告与原告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阳份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贵阳米兰春天小区提供前妻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至该小区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并与业主委员会选定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时止。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缴费时间为每月25日前,逾期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一缴纳滞纳金。被告系贵阳米兰春天小区一期16栋3单元101房的业主,该单元建筑面积70.92平方米,每月应缴物业管理费是人民币85.1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缴纳从2014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用人民币4340.10元,但被告未缴费,产生滞纳金人民币3255.08元。原告认为其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的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拒不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原告多次催缴未有效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身份证、营业执照购房合同、收楼确认书、前期物业管理协议、计算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利海物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应当诚信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协议为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履行给付物业费义务。按双方协议约定,从2014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被告应当交缴物业管理费用为人民币4340.10元,被告未履行给付物业费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4340.1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公司周到的物业管理服务是每个小区业主的共同希望,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主体,理应从自身的服务意识、服务质量多加考虑,应在合同明确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物业管理的水平,加强与业主间的沟通,同时,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也应当从构建和谐小区出发,遵守法律法规和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共同维护小区的利益,产生纠纷时应依法及时维护自己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迟延支付物业管理费系因双方未积极、及时沟通协商所致,双方对待纠纷的态度、处理方式、方法均有不当,故对原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玲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4340.1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利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夏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 会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蒋晓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