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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722民初360号

朱一伟与苟江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04-25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一伟;苟江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722民初360号

原告:朱一伟,男,汉族,1974年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

被告:苟江帆,男,汉族,1978年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 原告朱一伟与被告苟江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苟江帆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朱一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8年10月起计算至付清日止)和违约金(每月500元从2018年10月起计算至付清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0日,被告苟江帆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3个月后偿还,月息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故起诉来院。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协议书及收据、借款人须知与免责声明;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4.被告书写借款协议书的照片。以上证据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 被告苟江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苟江帆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4月30日,原告朱一伟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从其账户(账号43×××59)向被告苟江帆账户(账号62×××85)转账3万元。2018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主要约定:苟江帆向朱一伟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于2018年4月30日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时足额还款,逾期30天以内借款人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逾期30天及以上,借款人另行每天支付借款本金8%的违约金。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表明经被告确认,该笔借款3万元已由原告划至被告银行账户(账号62×××85)。同日,被告签署了《借款人须知与免责声明》,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管辖法院等相关情况作出说明。 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其在2017年4月30日除通过上述银行转账3万元外,还另借给被告苟江帆现金2万元,当日共借给被告本金5万元。2018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就下欠本金3万元给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款协议书》、《收据》、《借款人须知与免责声明》。原告自认被告苟江帆偿还利息至2018年9月。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有原告朱一伟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收据、借款人须知与免责声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书写借款协议书的照片印证,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苟江帆书写的《借款协议书》及《收据》表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3万元,而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苟江帆应返还原告朱一伟借款本金3万元。 关于利息和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可以一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但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8年10月起计算至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每月500元从2018年10月起计算至付清日止)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苟江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 综上,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苟江帆返还原告朱一伟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上列债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苟江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岚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雨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