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03民初476号
原告:魏某一。
被告:魏某二。
被告:苏某。 原告魏某一与被告魏某二、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2017年9月25日做出(2017)冀1003民初389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苏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12月15日做出(2017)冀10民终557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应当进一步核实原告魏某一2013年8月8日向被告魏某二转款20000.00元后,被告魏某二是否已于当日即偿还。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某一、被告魏某二、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一诉称:自2013年8月开始,被告魏某二陆续向我借款计96400.00元,有银行转款记录为证。
被告苏某当时与被告魏某二为夫妻,上述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二被告并应承担利息。虽经催要,不能解决。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96400.00元,承担逾期利息。 被告魏某二辩称:原告魏某一所诉属实,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应由我与被告苏某共同归还并承担利息。 被告苏某辩称:原告魏某一所诉不属实,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魏某一与被告魏某二系姐弟关系,被告魏某二与被告苏某原为夫妻,魏某二于2015年5月2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苏某离婚,经法院判决离婚。2013年8月8日,原告给被告魏某二转款20000.00元。2013年11月2日,原告给被告魏某二转款20400.00元。2014年2月8日,原告给被告魏某二转款4000.00元。2015年8月9日,原告给被告魏某二转款23000.00元。2015年12月11日,原告给被告魏某二转款5000.00元。2015年11月22日、12月31日,2016年2月21日,原告之妻王春凤代原告给被告魏某二转款三笔计24000.00元(三笔转款分别为10000.00元、4000.00元和10000.00元)。上述转款8笔总计为96400.00元。对于前述转款,被告魏某二分别于2013年11月3日出具借款40400.00元《借条》,2014年2月9日出具借款4000.00元《借条》,2015年8月9日出具借款23000.00元《借条》,2015年11月22日出具借款10000.00元《借条》,2015年12月11日出具借款5000.00元《借款》,2015年12月31日出具借款4000.00元《借条》,2016年2月21日出具借款10000.00元《借条》,借款事由分别为家中购买车位、家中所开办门厂用款。另查明:2013年8月8日原告给被告魏某二转款20000.00元的当天,被告魏某二又向原告转款2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及其妻王春凤)给被告魏某二转款凭证;被告魏某二向原告所出具《借条》;被告魏某二给原告转款银行流水信息表;本院2015年12月28日所做(2015)广民初字第1948号《民事判决书》可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魏某二向原告魏某一借款,应予归还。但2013年8月8日原告转给被告魏某二的20000.00元,当天即又转回,故此笔借款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魏某二2013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20400.00元,2014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魏某二与被告苏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认定为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而被告魏某二2015年8月9日借款23000.00元,2015年11月22日借款10000.00元,2015年12月11日借款5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借款4000.00元,2016年2月21日借款10000.00元,计借款52000.00元,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之中,被告魏某二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生活,被告苏某亦不予追认,故上述借款应由被告魏某二负责归还。关于利息,本案原告与被告魏某二并未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原告主张之日始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二归还原告魏某一借款764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7年7月13日始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苏某对前述判决条款中24400.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共同归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0.00元,原告魏某一负担300.00元,被告魏某二负担1400.00元,被告苏某负担52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金百印
人民陪审员 翟向英
人民陪审员 尚 宇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蔓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