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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0106民初177号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柳亚雷、刘志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04-26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柳亚雷;刘志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新0106民初177号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

法定代表人:王新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英,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亚雷,女,1993年2月14日出生,职业不详,住甘肃省庄浪县。

被告:刘志成,男,981年3月15日出生,职业不详,住新疆昌吉市。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信诚公司)与被告柳亚雷、刘志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信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亚雷、刘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柳亚雷向原告支付租金116353.03元;2.判令被告柳亚雷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484.66元(从违约日2018年8月28日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以及2019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计算标准:月租金3878.43元×实际逾期天数×1.2‰/天);3.判令被告柳亚雷支付律师费3000元;4.判令被告刘志成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汇通信诚公司向法庭明确,对于滞纳金,只主张1484.66元(从违约日2018年8月28日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对于“2019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因为没有明确的数额,故不再主张。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3日,我公司与两个被告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我公司出资112072.08元向被告购买别克汽车一辆,并将该车辆以融资租赁形式出租给被告一使用,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期租金3878.43元,被告二自愿为被告一就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支付了被告一申请的融资款并向被告一交付了车辆,被告一仅陆续结清了6期租金,2018年8月28日起再未支付租金,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造成原告重大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两被告应即刻付清剩余租金,支付滞纳金、违约金、律师费等,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柳亚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3日,原告汇通信诚公司(出租人)与被告柳亚雷(承租人)、刘志成(保证人)经协商一致,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JRYQX-0123-000295,其中合同主要条款约定: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出租人租赁上海通用别克2011款别克GL8-CT-2.4-A/MT豪华商务舒适政府采购型(国IV)汽车一辆,发动机号122170353,车架号LSGUD84X9CE025518,车辆购车款总额140000元,融资总额112072.08元,融资首付款420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期租金支付金额3878.43元;首付款支付日2018年1月23日,每期租金支付日为每月23号,第一期租金支付日2018年2月23日;承租人同意将合同第三条涉及的由承租人支付的购车款中的45000元直接转为融资租赁的首付款,剩余购车款98000元则委托出租人支付至承租人指定的第三方汽车经销商账户(户名:赵海林)。同时合同第九条约定出租人同意主要条款中所约定的保证人为本合同承租人的连带合同保证人,保证人不可撤销地向出租人担保,承租人将完全及适当地履行其于本协议项下的所有义务与责任;否则,保证人须在出租人向其发出书面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并向出租人承担承租人按本合同需要承担的相应违约责任。第十条约定,租赁期内承租人逾期30日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累计二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承租人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当承租人未按合同规定支付租金时,出租人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的1.2‰/天向承租人收取滞纳金,直至承租人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所列明的地址即作为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该送达地址适用于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各个诉讼阶段。如任何一方送达地址变更,该方应及时告知对方或受诉法院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如果提供的送达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导致司法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该方将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受诉法院将诉讼文书邮寄至送达地址的,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汇通信诚公司与柳亚雷、刘志成均在合同上盖章、签名、捺印。双方约定融资首付款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36期租金每期支付日为每月23号,第1期租金支付日2018年2月23日,支付租金频率为月付。2018年1月25日,汇通信诚公司与车辆经销商霍尔果斯融易千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柳亚雷共同签署《租赁车辆交接单》,确认就涉案车辆已完成交付,承租人柳亚雷确认租赁物经验收合格。汇通信诚公司向被告柳亚雷指定车辆经销商账户支付了相应融资款项。被告柳亚雷承租后,向汇通信诚公司仅支付了6期租金,2018年8月28日起未再支付租金,(经庭审核实,尚欠租金116352.9元,汇通信诚公司要求按照该数额主张租金)汇通信诚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本院起诉。另查明,汇通信诚公司为进行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进行代理,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支付时间表》、《租金车辆交接单》、《租赁车辆买卖合同》、《机动车登记证》、《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滞纳金计算明细表、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汇通信诚公司与被告柳亚雷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汇通信诚公司按约定支付购车款后向柳亚雷提供租赁车辆,被告柳亚雷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偿付滞纳金及支付律师费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柳亚雷支付租金116352.9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柳亚雷支付滞纳金1484.66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柳亚雷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志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其与债权人的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刘志成作为柳亚雷履行与汇通信诚公司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柳亚雷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在履行债务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柳亚雷追偿,故对汇通信诚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亚雷、刘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汇通信诚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亚雷给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16352.9元;

二、被告柳亚雷偿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滞纳金1484.66元;

三、被告柳亚雷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

四、被告刘志成对上述被告柳亚雷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被告柳亚雷、刘志成给付款项共计120837.5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120837.69元,给付标的120837.56元,占诉讼标的的99.99%,应收案件受理费2716.75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计1358.38元,由被告柳亚雷、刘志成负担99.99%,即1358.24元,由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负担0.01%,即0.14元,剩余1358.37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刚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