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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21执334号之一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长军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05-09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长军;李爱菊;孔令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湘0121执33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环,湖南旷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于长军,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被执行人李爱菊,女,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被执行人孔令强,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与被执行人于长军、李爱菊、孔令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的(2017)湘0121民初16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苑成文、侯金玉、苑成平、张秀平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发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向申请执行人中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环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没有提供财产线索。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于长军、李爱菊、孔令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19年1月14日、2019年3月26日两次发起了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对被执行人于长军、李爱菊、孔令强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于长军、李爱菊无银行存款、工商、证券信息,冻结了被执行人孔令强银行存款3187.37元。2019年1月21日,本院在湖南省保险行业协会查询到被执行人于长军、李爱菊、孔令强无保险记录。2019年3月18日,本院在山东省聊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到被执行人于长军、李爱菊、孔令强无住房公积金信息。2019年3月18日,本院分别在山东省聊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明被执行人于长军、李爱菊、孔令强无房产信息。2019年3月18日,本院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寿张镇南门村走访调查,了解到于长军、李爱菊、孔令强平时不在家,家庭经济情况一般,没有发现财产线索。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通过谈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中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环,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2019年1月15日,本院对被执行人于长军、李爱菊、孔令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强制执行措施。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约谈申请执行人中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环,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书面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截止2019年3月30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982434元、违约金39297元及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3582元,合计1035313元,均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应当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懿林

审判员  饶兴武

审判员  何晓璐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矛 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