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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11民初398号

刘孝发与王友军、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12-26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孝发;王友军;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11民初398号

原告:刘孝发,男,1955年1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杨俊,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波,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友军,男,1968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龙门岭路翠馨居商业C幢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314218。

法定代表人:姚大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林军,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慧康,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孝发诉被告王友军、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瑶海建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孝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吴波,被告王友军,被告瑶海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林军、谢慧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孝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友军、瑶海建安公司连带支付劳务款87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合肥佳源(巴黎)都市BH2012-14号地块工程,被告王友军承包了瑶海建安公司上述工程的木工工程,包工包料。2015年9月份左右,王友军与原告约定,原告清包上述工程21#楼主体木工(一半),包工不包料,约定20元/平方,工程主体结束时付清原告劳务款。原告到2016年7月份左右主体结束,但王友军却没有按约定支付劳务款,原告多次催要,2017年11月23日,王友军出具了一张欠条,总计下欠原告87000元。王友军承诺2017年12月底之前付清。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付。

被告王友军辩称:原告刘孝发诉称属实。

被告瑶海建安公司辩称:瑶海建安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认识刘孝发,双方也无合同关系。刘孝发作为木工组长是王友军招用的,而且双方进行了结算,王友军个人也出具了欠条,故王友军和刘孝发形成了劳务关系,王友军个人应承担全部责任。瑶海建安公司不认识刘孝发,刘孝发是否在工地干活、干了多少也无证据证明,瑶海建安公司无从知晓,王友军个人出具欠条,没有瑶海建安公司签字确认,刘孝发依据王友军出具的欠条要求瑶海建安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瑶海建安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王友军全部劳务工程款,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张明亮以瑶海建安公司佳源(巴黎)都市BH2012-14号地块项目部名义(甲方)与王友军(乙方)签订《木工劳务合同》一份,载明: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甲方发包的佳源(巴黎)都市BH2012-14号地块21#、22#楼木工模板工程,木工模板制作安装按模板接触混凝土面积地上35元/平方米、地下42元/平方米计价,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一次付清等。合同签订后,王友军将案涉21#楼一半木工模板劳务工程交由原告刘孝发承包。2017年11月23日,王友军向原告刘孝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佳源巴黎都市四期21#楼主体木工刘孝发班组87000元整”。2018年6月25日,王友军与瑶海建安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侯诗立决算,双方确认:王友军承建的案涉地块21#、22#楼木工工程价款为4212000元,瑶海公司支付王友军工程款3416870元。另查:合肥佳源(巴黎)都市BH2012-14号地块21#、22#、26#及配套商业2#楼、27#楼、商业1#楼、2#总配、地下车库A区工程于2015年7月17日经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核批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1#、22#楼施工单位系瑶海建安公司,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系侯诗立,工程于2017年12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此外,庐江县友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股东系王书翠与王友军,王友军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庭审中,王友军陈述:其与原告刘孝发就分包21#楼一半木工模板清包工程口头达成协议,未签订书面合同。并瑶海建安公司除在支付王友军工程款3416870元外,又提供侯诗立个人业务转帐凭证一份,载明:侯诗立于2018年2月13日向友谊劳务公司转款160万元,转款用途为支付工人工资。瑶海建安公司陈述该款到帐后,王友军将其中的100万元返还给瑶海建安公司,剩余的60万元系用于支付案涉王友军工程款;另,瑶海建安公司认可张明亮系代表公司与王友军签订《木工劳务合同》,瑶海建安公司与王友军间除案涉工程外无其它承揽合同关系,瑶海建安公司与友谊劳务公司间无承揽关系,侯诗立系庐江佳源东方都市项目工程负责人,与其无关。王友军陈述该160万元汇入友谊劳务公司帐户后,提现100万元交付给侯诗立,剩余的60万元系用于支付侯诗立在庐江佳源东方都市项目的木工工程款,庐江佳源东方都市项目工程的发包方系安徽勤丰建设公司、合肥建工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系侯诗立。诉讼中,因侯诗立在佳源(巴黎)都市BH2012-14号地块21#、22#楼项目工程、庐江佳源东方都市项目工程均系项目负责人,对于侯诗立于2018年2月13日向友谊劳务公司转款160万元中的60万元支付款项用途,王友军与瑶海建安公司项目负责人侯诗立进行对帐未果。另刘孝发因向被告王友军催要劳务款未果,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孝发提供的《木工劳务合同》、决算单、欠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测量放线报验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被告瑶海建安公司提供的《班组借支单》、《项目部管理人员借支单》、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安徽肥西石银村镇银行个人业务转帐凭证、企业信息查询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刘孝发诉称被告王友军欠付其21#楼一半木工模板劳务款87000元的事实,有其提供的王友军出具的欠条所证明,王友军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张明亮代表瑶海建安公司就案涉佳源(巴黎)都市BH2012-14号地块21#、22#楼木工模板工程建设与王友军所签订的《木工劳务合同》,因王友军个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故该合同依法应系无效。但因案涉工程经建设已竣工验收合格,故王友军与瑶海建安公司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支付工程价款。庭审查明,案涉工程21#、22#楼木工工程决算价款为412000元,瑶海建安公司、王友军对已付工程款3416870元无异议,但双方对瑶海建安公司案涉项目部负责人侯诗立于2018年2月13日向友谊劳务公司转款160万元中的60万元支付款项用途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侯诗立在佳源(巴黎)都市BH2012-14号地块21#、22#楼项目工程、庐江佳源东方都市项目工程均系项目负责人,对于上述60万元支付款项用途,王友军与瑶海建安公司项目负责人侯诗立进行对帐未果,王友军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力责任,结合王友军关于庐江佳源东方都市项目工程的发包方系安徽勤丰建设公司、合肥建工建设有限公司的陈述,而包含上述60万元的银行个人业务转帐凭证系瑶海建安公司持有提供,王友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友谊劳务公司与瑶海建安公司间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故本院认定上述争议的60万元付款用途系瑶海建安公司用于支付王友军案涉21#、22#楼木工工程价款,故瑶海建安公司合计就案涉工程已向王友军支付价款4016870元(3416870元+600000元),现实际欠付王友军工程款为195130元(4212000元-4016870元),对此,瑶海建安公司依法应在该欠付王友军工程款范围内对刘孝发承担责任。对于原告刘孝发诉请的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自2017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王友军未能给付其劳务款,原告主张从其起诉之日起,赔偿其所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孝发支付劳务款87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8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王友军195130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刘孝发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孝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被告王友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友柱

人民陪审员  贾云波

人民陪审员  昌茂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晓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