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11民终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隋宝成,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海,男,195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洼县前进农场,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田家街道。
法定代表人:翟鹏霄,该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萍,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隋宝成因与被上诉人大洼县前进农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8)辽1104民初2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隋宝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海、被上诉人大洼县前进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隋宝成上诉理由:
一、撤销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8)辽1104民初2910号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8)辽1104民初291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被告应对耕种27.7亩土地的土地承包费30329.34元予以给付……”这一事实错误。理由如下:被上诉人在原审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提供的所有证据均证明被上诉人收取的“农场管理费”、“养老保险统筹金”、“三级水利工程费”“计划外租金”无法律、法规依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收费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六十七条。
二、被上诉人2011年7月1日后按土地承包面积继续收取养老保险费用,其行为还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因为上诉人并非全日制职工。2011年7月1日后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三、被上诉人的收费,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九条。因为被上诉人在原审大洼区人民法院提供的所有证据均证明被上诉人收取的“农场管理费”每亩30元、“养老保险统筹金”每亩60元、“三级水利工程费”每亩20元、“水费”2017年前每亩100元、2017年每亩127.88元以及“计划外租金”均不是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也不是省政府或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价格。
四、被上诉人的收费,涉嫌违反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被上诉人做为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财政执收单位,但被申请人在原审大洼区人民法院提供的所用证据却没有国务院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文件,也没有省政府或省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文件,而且被申请人收取的“农场管理费统筹金”、“三级水利工程费”、“计划外租金”收费项目也都不在辽财综养老保险。【2005】187号《关于发布辽宁省2005年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及代码的通知》规定的农业和农垦的收费范围以内,证明被上诉人的收费项目是被上诉人及其制定上述收费项目的相关部门违反规定设立的财政收入项目,其行为涉嫌违反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上述事实充分证明:(一)、被上诉人的收费不仅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且涉嫌违法、违规;(二)、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8)辽1104民初291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被告应对耕种27.7亩土地的土地承包费30329.34元予以给付”这一事实错误;(三)、上诉人拒绝支付被上诉人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收费或拒绝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违规的收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符合辽财综【2005】187号《关于发布辽宁省2005年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及代码的通知》相关规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请求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上诉人答辩: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土地承包30329.34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引用的法律规定并不是适用本案,本案中上诉人耕种的土地系被上诉人依法管理的国有土地,被上诉人依据盘锦市政府会议纪要第7期、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第16期以及大政发(2007)8号文件所规定的项目及标准制定了历年的秋收分配方案,按照上述秋收方案中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向上诉人收取相应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土地承包合同依法成立的情况下,耕种被上诉人的土地,向被上诉人依法缴纳土地承包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大洼县前进农场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拖欠的土地承包费30329.3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99年原告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进行了第二轮土地发包,被告的家庭承包了原告下属大堡子分场的27.7亩土地,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多年来被告一直耕种原告的土地,被告从2013年开始拖欠原告土地承包费,截止起诉之日,共拖欠原告土地承包费30329.34元。经原告多年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给付,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巨大的损失。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客观存在,目前仍在承包期内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隋宝成辩称:原告收取的管理费、养老保险统筹金不在辽财综[2005]187号规定的收费目录范围内,均没有法律依据;养老保险统筹金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被告的承包地多年来存在树遮阴问题,影响产量和收益,故未交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隋宝成系原告大洼县前进农场农工。被告隋宝成自2013年始,承包原告管理的位于大堡子分场的27.7亩经济田进行耕种。截止至2017年,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土地承包费30329.3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隋宝成以原告收费项目违反相关规定及因树遮阴影响产量等原因为由,未予交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隋宝成以原告大洼县前进农场农工的身份,依照盘锦市市、县两级政府关于国有农场职工承包土地的规定,按照家庭联产承包的方式,承包了原告管理的土地,形成了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被告应按照土地承包的有关规定或约定交纳相应土地承包费用,为此,被告应对耕种27.7亩土地的土地承包费30329.34元予以给付,原告提出给付拖欠的土地承包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收取管理费、养老保险统筹金违反《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发布2005年辽宁省非税收项目目录及代码通知》规定的主张,因该通知规定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以该目录为准,而被告提出原告收取管理费、养老保险统筹金不属于该范畴,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树遮阴,影响产量的主张,因树是否遮阴、是否影响产量,属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范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在台账中,应得的工钱没有扣除,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事实无法确认,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隋宝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洼县前进农场2013年至2017年的土地承包费30329.3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79元,由被告隋宝成负担。本案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收取土地承包费30329.34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有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庭审陈述:被上诉人主张向上诉人收取承包费,但被上诉人起诉的条件不符合民诉法第119条之规定,因为被上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无权收取承包费。理由是1、被上诉人不是国有土地的所有权人。2、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其发包方不是被上诉人,而是大堡子村委会,发包土地本身就是政府行为,被上诉人只是个企业,无权发包土地。而且大堡子村委会作为国有土地的发包方,也符合2003年3月1日起实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第2款规定。(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国有土地早在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前就是以生产队为单位,集体使用的农用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规定的农村土地)。3、被上诉人主张收取的30329.34元承包费,其实就是国有农村土地发包方大堡子村委会向上诉人强行摊派收取的承包费,见书证1。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签订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协议。5、被上诉人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2条、第39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费许可或批准证明文件,因为被上诉人只是个企业,其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不可能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特定活动。被上诉人收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没有同法律法规形成证据链证明收费合理。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耕种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被上诉人是前进农场区域内国有土地的管理单位,因此有权向上诉人收取相关费用。在土地耕种及土地收费管理等相关工作中,大堡子分场受被上诉人委托,直接向上诉人收取相应费用,收费后要上缴被上诉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不应缴纳土地承包费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农工的身份,依照政府承包土地的规定,按照家庭联产承包的方式,承包了被上诉人管理的土地,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土地承包关系,事实存在。本案中,上诉人承包使用的土地为被上诉人管理的土地,其土地性质属国有土地,被上诉人依据政府的会议纪要、相关文件及方案,向上诉人收取相关的土地承包费用,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既已承包使用了被上诉人管理的土地,理应按双方的约定及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向被上诉人缴纳土地承包费用,且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所承包使用的土地不应缴纳土地承包费。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8元,由上诉人隋宝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敏
审判员 李宝明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皓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