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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10民终374号

彭海卫等诉卢军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04-24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彭海卫;百色市海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卢军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0民终37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百色市海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那毕大道**百色投资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315830447Y。

法定代表人:彭海卫,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一审被告):彭海卫,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旗,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卢军全,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方立,广西桂百(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百色市海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辉公司)、彭海卫因与被上诉人卢军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8)桂1002民初2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辉公司、彭海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旗、黄振,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方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辉公司、彭海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明显违反《民法总则》、《合同法》等价有偿原则。被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一、本案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抵押(押金)关系或者赠与合同关系。本案证据出货单、收据、发票中没有说明使用满一年就退还购物货款。按商业交易习惯,参与活动是回馈老客户,被上诉人作为新客户不符合参与活动规则,双方没有建立赠与合同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收取被上诉人支付的押金。

二、上诉人在制作“特大喜讯”宣传单时作出的承诺明显违法,应属无效的承诺。该承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的规定。

三、本案海辉公司有独立的账户和财产,被上诉人的货款也是转账到公司的账户上。彭海卫作为法定作表人履行公司职责,其个人财产与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没有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的情形,彭海卫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卢军全辩称,本案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关系,上诉人海辉公司应按承诺履行义务。上诉人彭海卫为一人股东没有证据证实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分开,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海辉公司返还原告购物押金3749元;2、判决被告彭海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海辉公司为庆祝本公司成立三周年及旗下格力电器解放店、格力电器龙景店开业三周年,对外作出承诺广告“为答谢广大消费者的关心和支持,本公司重磅推出千万豪礼回馈客户,部分格力空调、冰箱、空气能热水器、净水设备、电压力锅等等格力电器设备,只收押金,终身免费使用,押金满一年后全额退还!机不可失,商品送完即止!海辉格力人诚信第一,信誉为主,一言九鼎!”,活动时间:2017年5月20日-6月19日。2017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海辉公司购买悦雅变频3/KFR-35GW/(35591)FNhAa-A3格力空调一台,价格3699元,和铁架50元,共计3749元,原告当日即支付该款给被告海辉公司。被告海辉公司在2017年6月1日出具给原告购买格力空调的收据上注明“参与全返,18年6月1日共返3749元。”,并盖有被告海辉公司的印章。被告海辉公司2017年6月1日制作的出库单上的“单据摘要”注明:“2017年品质礼金,参与全返,…”。另查明,被告海辉公司系被告彭海卫个人独资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海辉公司是否应退还原告购买被告店庆活动电器的押金;2、应否追加杭州克珞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广西晟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3、被告彭海卫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1.关于被告海辉公司是否应退还原告购买电器押金的问题。该院认为,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或者经营者向消费者作出承诺的,按照约定或者承诺履行。被告海辉公司的店庆活动广告的内容,是对消费者作出明确的承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被告海辉公司对消费者明确、具体、确定的意思表示,构成要约,对被告海辉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告购买了被告海辉公司店庆活动的电器,双方的消费关系成立,被告海辉公司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定的时间和退款金额退还原告购买店庆活动电器的押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海辉公司返还购买电器押金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该院予以支持。2、关于是否追加杭州克珞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广西晟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问题。被告海辉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所做的店庆销售活动内容系受杭州克珞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广西晟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及与该两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故对其要求追加上述两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彭海卫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海辉公司系被告彭海卫个人独资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彭海卫未提交任何关于被告海辉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彭海卫应对被告海辉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彭海卫对被告海辉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百色市海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卢军全人民币3749元;

二、被告彭海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百色市海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1、广西格力空调导购员零售提成商场证明(含主推机型汇总大表);2、导购员2017年5月工资计算表;3、2017年百色海辉5月员工工资表;4、客户存款对账单。以上证据拟证明:本案部分电器购买者当时系上诉人的员工,不符合参与活动规则;彭海卫在公司任总经理每月领取薪金,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被上诉人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据主张。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虽真实,但不能证实上诉人所称的部分员工不能参与活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2、上诉人海辉公司在本案中所作的承诺是否成立、有效?应否履行退还收取被上诉人押金的义务?若无效应承担什么责任?3、上诉人彭海卫应否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1,本案被上诉人依上诉人海辉公司所作的销售广告而支付款项购买电器使用,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及法律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2,上诉人海辉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销售而向不特定消费者发出的广告内容,系经营者为达到某种特定目的自愿作出的经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广告内容中包含“只收押金,终身免费使用,押金满一年后全额退还,商品送完即止”等内容实为要约,在被上诉人于活动期间实际交付押金购买电器后合同成立,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构成买卖合同中附随义务的一部分。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收据中写明“参与全返”等内容,亦说明上诉人愿意按广告内容履行义务,因此,上诉人海辉公司应当履行退还收取被上诉人押金的义务。

上诉人上诉称其没有收取被上诉人押金,不存在押金关系或者赠与合同关系、承诺属无效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被上诉人购买本案电器的款项汇入上诉人海辉公司的账户中,没有汇入上诉人彭海卫个人的账户。上诉人海辉公司虽为彭海卫一人股东投资开设,但上诉人海辉公司有独立的公司财产,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彭海卫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本案不能适用《公司法》有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因此,上诉人彭海卫不应承担本案债务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彭海卫承担本案债务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彭海卫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8)桂1002民初29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8)桂1002民初29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卢军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上诉人百色市海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隆文雄

审判员  郭承峙

审判员  吴文良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宏超

书记员  何 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