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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03民初52号

游大森与王务月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05-08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游大森;王务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3民初52号

原告:游大森,男,195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江、赵真,绍兴市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务月,女,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游大森与被告王务月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被告王务月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鉴定结束后,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大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江,被告王务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大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务月赔偿医疗费1692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2555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7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2269.8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合计157048.99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1日7时许,王务月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绍兴市柯桥区钱陶公路之江学院附近地方时,与游大森发生碰撞,造成游大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责任经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游大森无事故责任,王务月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原、被告就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游大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呈讼。 被告王务月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合理认定游大森的损失,依法作出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8月1日7时许,王务月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绍兴市柯桥区钱陶公路之江学院附近地方时,与行人游大森发生碰撞,造成游大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责任经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务月负事故全部责任,游大森无事故责任。 游大森伤后于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在绍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0天,加之其门诊费用,合计花去医院医疗费85078.36元(其中含伙食费2524.5元)。审理期间,经王务月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和畅堂分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8年6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游大森由于2017年8月1日交通事故所致原发性损伤及并发症所致后遗症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游大森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游大森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根据双方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所产生的医疗费均用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及并发症的治疗(除外:2017年10月5日及2017年10月7日用于治疗咽喉炎的阿莫西林钠克拉维酸钾、左氧氟沙星氯化钠针、口炎清颗粒、氨溴索口服液、对乙酰血氨基酚片;2018年1月5日用于治疗咽喉炎的热散结片、克拉霉素缓释片、氨溴索口服液;2018年1月16日用于预防感冒的板蓝根;2017年10月7日及2018年1月31日出院后用于控制高血压的苯磺酸氨氯地平片)。王务月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4620元。 经审查,游大森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2046.02元,该损失根据游大森提供的住院和门诊发票并扣除伙食费、不合理医疗费后认定;2、护理费10044元,根据鉴定意见,游大森的合理护理时间为60天,本院按2017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认定该项损失;3、误工费1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游大森的合理误工时间可为150天,本院根据其年龄等情况酌定计算认定该项损失;4、营养费1200元,根据鉴定意见,游大森的合理营养时间可为60天,本院按20元/天标准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60天×20元/天);6、鉴定费700元,该损失根据三期鉴定情况予以认定;7、交通费1000元,该损失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以上7项合计111190.02元。 另认定,迄今,王务月已赔偿游大森住院医疗费68154.17元、住院32天的护工费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王务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行人游大森发生相撞事故并导致游大森受伤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王务月负事故全部责任,游大森无事故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游大森作为赔偿权利人,其要求侵权人即王务月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本案系一起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本院确定王务月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100%。 对于游大森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范围,本院在事实认定中已作认定,并对其主张的相关损失作适当调整。游大森主张其构成十级伤残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诉求所依据的事实与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和畅堂分所作出的伤残评定鉴定意见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游大森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合计111190.02元,均应由王务月负责赔偿。王务月已赔偿款项72154.17元应作扣除处理,故王务月在本案中实际尚应赔偿游大森39035.85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游大森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王务月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务月应再赔偿原告游大森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39035.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游大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计1720元,由原告游大森负担1332元,被告王务月负担388元,当事人负担的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鉴定费4620元(已由被告王务月垫付),由原告游大森负担2500元,被告王务月负担2120元,根据该款的支付情况,限原告游大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务月支付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春盛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姜玲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