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0106民初16017号
原告:梁振美,女,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海南以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海平,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 原告梁振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熊海平(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就购买被告名下位于海口市××区房达成初步意向,约定购房款为135万元,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便于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被告于4月17日出具《承诺书》,向原告承诺:将其名下账户号为×××,开户行为建设银行澄迈支行的银行卡及U盾交给原告管理和使用,并同意由原告取出售房款等;同时,被告承诺不占用和不私自取出该笔银行放款,未经买房人和代理公司书面同意,不得注销该账户,如有违反则全额退还上述银行放款及支付房款20%的违约金。但是,被告在银行放款后,其违反承诺于6月20日私自将上述银行卡挂失,并重新办卡进而取出5万元私自使用,经与原告沟通其于21日退还1万元,并承诺于7月1日再退还4万元,以上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但被告至原告起诉时止,仍未将其占用的4万元退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履行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也系被告向原告对于履行合同过程中进行保证,该保证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和《承诺书》承诺,其应当将私自取出的4万元予以返还,并承担购房款20%的违约金,即135万元×20%=27万元。综上所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核对,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位于海口市××区房,购房款为135万元。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约定:1、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20000元作为定金,定金自动转为房款;2、由被告为原告垫资835800元,原告在还贷日直接存入被告还贷银行卡用于办理提前还清贷款之用;3、余款494200元,原告应在拿到全权委托出售公证书及房子过户相关材料当天支付给被告。 2018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是海口市南航路17号昌茂花园牡丹园三栋603房业主,我自愿将本人(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支行)的银行卡及U盾交给原告代管,并自愿授权原告使用上述银行卡划款、转账或取现,并同意由原告取出售房款;本人保证提供的上述银行卡正常使用,提供的取款密码正确无误,不擅自挂失、补办、修改密码等功能,确保资金转入、转出交易的完成;本人承诺不占用和不私自取出该笔银行放款,未经原告和代理公司书面同意,不得注销该账户,如有违反则全额退还上述银行放款及支付房款20%的违约金。 2018年6月15日,原告将70万元存入账号为×××银行卡。同年6月20日,被告私自挂失该银行卡后,补办新的银行卡,并从中取款5万元。同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返还1万元。同年6月24日,被告就前述尚欠的4万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保证于2018年7月1日前还清4万元。 2018年6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我自愿将本人(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支行)的银行卡和取款密码及U盾交给原告代管,并自愿授权原告使用上述银行卡划款、转账或取现,并同意由原告取出售房款;本人保证提供的上述银行卡正常使用,提供的取款密码正确无误,不擅自挂失、补办、修改密码等功能,确保资金转入、转出交易的完成;本人承诺不占用和不私自取出该笔银行放款,未经原告和代理公司书面同意,不得注销该账户,如有违反则全额退还上述银行放款及支付房款20%的违约金。 另查,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公告费780元。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两份《承诺书》、《欠条》、《回单详情》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和两份《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严格执行。被告擅自使用涉案银行卡取款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取款5万元后,仅向原告返还1万元,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4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房款20%计付违约金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年利率为24%上限的规定,本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故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2018年7月2日)起,以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给原告。原告主张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公告费78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告费78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熊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振美返还4万元及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18年7月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限被告熊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振美支付公告费780元; 三、驳回原告梁振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原告梁振美负担4900元、被告熊海平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永红
人民陪审员 林 录
人民陪审员 李 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施爱军 速 录 员 骆天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