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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526民初645号

冯岳与吕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11-25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冯岳;吕国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526民初645号原告冯岳,男,1975年10月25日生。被告吕国强,男,1967年05月04日生。

原告冯岳与被告吕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1月0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0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06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5分,被告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被告吕国强缺席未答辩。原告冯岳为了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开庭时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吕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国强由案外人冯召社证明,于2014年06月20日向原告冯岳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5厘,其向原告冯岳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签字捺印。借款后,经原告冯岳催要,被告吕国强未履行偿还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国强向原告冯岳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冯岳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吕国强对该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故原告冯岳要求被告吕国强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该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即年利率24%,本案借款应按年率24%计算。故本案借款利息应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06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冯岳主张利息超过上述利息范围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岳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06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冯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吕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忠

审 判 员  李志攀

人民陪审员  王社民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洁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