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1621民初2014号
原告:马秀荣,女,194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
原告:严桂荣,女,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
被告:谢兰亭,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准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文修,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闻河东路南侧幸福家园小区。
原告马秀荣、严桂荣与被告谢兰亭、王文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荣、严桂荣、被告谢兰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王文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日,被告谢兰亭驾驶皖0668395号变型拖拉机,自北向南沿涡曹路行驶至涡阳县西阳镇马庄村路段时,因违反规定超车,与同方向行驶的王文修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王文修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滑行至路边与原告严桂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文修、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翠萍、马秀荣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谢兰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文修次要责任,两原告及刘翠萍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谢兰亭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告谢兰亭为原告马秀荣和另一伤者刘翠萍垫付医疗费12000元。2.原告马秀荣已74周岁,主张误工费不应支持。3.如没有医院或司法鉴定机构出示证明材料,原告主张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4.原告主张的车旅费、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如没有正规发票,则不应支持。5.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公司及被告王文修承担,被告谢兰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文修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公司未答辩。根据已确认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日,被告谢兰亭驾驶皖0668395号变型拖拉机,自北向南沿涡曹路行驶至涡阳县西阳镇马庄村路段时,因违反规定超车,与同方向行驶的王文修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王文修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滑行至路边与原告严桂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文修、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翠萍、马秀荣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谢兰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文修次要责任,两原告及刘翠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秀荣被送往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3679.04元。原告严桂荣的电动三轮车损失费为1000元,拖车费300元。另查明,被告谢兰亭驾驶的皖0668395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谢兰亭为原告马秀荣及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刘翠萍垫付医疗费共计10000元,其中为原告马秀荣垫付3200元。本院对原告马秀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679.04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马秀荣住院治疗16天,此项获赔480元(30元/天×1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马秀荣住院16天,此项获赔1600元(100元/天×16天);4、护理费,原告马秀荣住院16天,此项获赔2126.4元(132.9元/天×16天);5、误工费,因原告马秀荣在事故发生时以年满73周岁,且未提供仍在从事劳动的证据,故对本项不予支持;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为宜。本院对原告严桂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电动三轮车损失费1000元,有其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拖车费,因未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9185.44元。
本院认为,原告马秀荣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原告严桂荣的电动三轮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各项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被告谢兰亭、王文修为事故车辆驾驶人,分别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应依法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鉴于谢兰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秀荣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759.04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马秀荣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426.4元,原告严桂荣的电动三轮车损失费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对被告谢兰亭为原告马秀荣垫付的3200元医疗费,为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马秀荣8185.4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严桂荣1000元;
三、原告马秀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谢兰亭垫付款3200元(此款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公司赔付给原告马秀荣的8185.44元中予以扣除);
四、驳回两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荣鑫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