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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3民初12418号

广西林业集团桂峰林业有限公司与田林县荣祯农副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20-11-24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西林业集团桂峰林业有限公司;田林县荣祯农副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03民初12418号

原告:广西林业集团桂峰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林产品销售中心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沈宇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苓,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田林县荣祯农副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住,住所地:田林县乐里镇风洞村风老屯(广西永昌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综合楼**)/div>

法定代表人:孙志勇,该合作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善红,南宁市竭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7年10月10日 开庭时间:2018年2月28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广西林业集团桂峰林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苓到庭 被告方:田林县荣祯农副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善红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诉讼请求:

一、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未开具发票而导致原告遭受的不能抵扣进项税款损失1994944.98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田林县荣祯农副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辩称: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八角果买卖合同关系是事实,被告之所以未能开具金额为17340675.5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是因田林县国家税务局乐里税务分局不给被告购买发票造成的,并非被告有发票不予开具或拒绝开具。现被告仍在与相关的税务部门进行交涉,只要税务部门同意被告购买发票,被告销售给原告八角果所产生的货款是完全可以开具税务发票提供给原告的,届时,原告随时可以进行抵扣,不会因延迟抵扣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事实认定 2015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GF-RZ20150801的《八角干果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每年确保向原告供应5000吨八角干果,单价按产品规格型号分别为16000元/吨、15700元/吨、15500元/吨,交货地点为原告指定仓库内,货款结算按双方人员签字确认后的生果磅单预付货款(按4000元/吨),待晒干、筛选分级放入指定仓库后,双方人员签字确认干果重量单,被告同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给原告,原告将尾款结清。合同签订后,截止2015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4480827.2元货款,被告向原告开具了7140151.6元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原告认为被告迟迟未能开具的17340675.6元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已造成原告不能抵扣进项税损失,故诉至法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原、被告合同履行情况及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4480827.2元货款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经双方签字的《合同履行确认单》、中信银行《客户回单》、被告开具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当庭组织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其未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款数额为17340675.6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陈述其主张的进项税损失是据会计计税公式得出,即以未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款17340675.6元÷1.13×13%=1994944.98元。针对于此,被告未持异议,但仍坚持其答辩意见。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1日签订的《八角干果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对合同效力均无异议,本院对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受其约束,并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依据经双方签字的《合同履行确认单》已如约履行其向被告支付24480827.2元货款的义务,被告虽辨称其无法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原因,在于田林县国家税务局乐里税务分局不给被告购买发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被告可就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进行举证,并另由合法途径主张其权利。据此,本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致使原告遭受不能抵扣进项税款的损失,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该部分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田林县荣祯农副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应向原告广西林业集团桂峰林业有限公司赔偿不能抵扣进项税款损失1994944.98元。 本案受理费22755元,由被告田林县荣祯农副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婵娟

人民陪审员  马海珍

人民陪审员  杨学群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舒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