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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503民初5057号

罗龙、尹林林等与刘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20-06-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罗龙;尹林林;刘伟;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503民初5057号

原告:罗龙,男,汉族,1987年6月7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原告:尹林林,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罗龙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系原告尹林林之夫。

被告:刘伟,男,汉族,1992年11月15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24号30层3001-3003号。

负责人:李文勉,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罗龙、尹林林诉被告刘伟、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林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林林、罗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修车发票赔偿原告人民币260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50元;3、判令事故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电话费,精神损失费由被告承担51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1日17时00分,被告刘伟驾驶车牌号为豫S×××××的小型客车沿中心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申通停车场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罗龙驾驶车牌号为豫S×××××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伟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被告刘伟负全部责任,原告罗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伟一直联系不上,原告尹林林委托平桥勤务大队,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事故车辆进行查勘后评定事故车辆损失,共计2600元,原告修车费共计2600元。事故发生一个月的时间,被告刘伟电话一直无人接听,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一开始定损2600元,要求在指定的地方修车,原告不同意,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拒赔2600元。经双方多次沟通,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多次变卦。

原告向保监局投诉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威胁说只赔付1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行为恶劣,出尔反尔。现要求被告刘伟,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及交通费,电话费,诉讼费,精神损失费共计3165元。因此,原告尹林林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恳请贵院据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修车时没有通知我们。原告车辆的车损鉴定价格虚高,我们不认可。我们要求复勘,要求参与定损,原告车辆的保险杠达不到更换标准。被告刘伟缺席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1日17时00分,被告刘伟驾驶车牌号为豫S×××××的小型客车沿中心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申通停车场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罗龙驾驶车牌号为豫S×××××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5月30日,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第4115034201800018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龙无责任。2018年5月23日,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做出公估报告书,罗龙驾驶的车牌号为豫S×××××的小型客车的车损价值为2600元。另查明,刘伟所有的车牌号为豫S×××××的小型客车在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三者险。

本院认为,被告刘伟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伟因此而应当赔偿给原告罗龙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三者险的范围内依法予以理赔。关于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的原告车损价格虚高、原告车辆保险杠达不到更换标准的理由,综合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所做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做出公估报告书结论,原告请求赔偿车损2600元可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电话费、精神损失费等未提供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伟缺席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尹林林、罗龙车损人民币2600元。

二、驳回原告因林林、罗龙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将上诉费交款票据(或复印件)寄至平桥区人民法院,未将交款票据(或复印件)与上诉状一并寄来我院的视为不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6×××16(交上诉费),开户行:兴业银行信阳分行。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平桥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25×××79。开户行全称为: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审判长  沈意恒

审判员  余亚萍

审判员  陈政泽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