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11324号
原告:周丽萍,女,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伟,北京市尚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旭,北京市尚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小敏,女,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8年9月25日 开庭时间:2019年2月27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原告周丽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旭到庭 被告方:被告邱小敏未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733150.68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7日起暂计至2018年9月25日,按月利率2%计算,之后的利息仍按照该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邱小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事实认定 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11-11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载明:“…一、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
二、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10天,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作为乙方(借款人)均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按捺指印予以确认。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对上述借款的借款本金及期限再次确认,并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40000元。后被告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在上述《借款合同》上加注:“2015年3月5日归还100万元,还有100万尚未还款。”并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确认书》,载明:“2014年11月11日,邱小敏(身份证号:)向周丽萍(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2015年3月5日邱小敏向周丽萍归还本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2015年9月7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尚欠借款本金壹佰万元,自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2月7日的利息10万元没有支付。自2016年2月7日开始,以本金壹佰万元整为计算基数,利息按月息2%计算,四个月内直到付清本息为止。”后因被告迟迟未能于承诺期限内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关利息,原告几经追索无果,遂诉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及被告已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
一、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长湖支行出具的《电子交易回单》,该电子交易回单载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通过其名下广西北部湾银行账户将2000000元转账支付至被告邱小敏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33);
二、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长湖支行出具的《普通汇兑凭证》,该凭证载明被告邱小敏于2015年3月5日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将1000000元转账支付至原告名下广西北部湾银行账户(账号:62×××99)。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双方之间的关系及其自身的职业、经济能力、借款交付的情况向本院陈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是能华贸易有限公司、广西桂卫虫害防治有限公司的股东,本案借款是其家庭自有的资金。被告是做融资方面生意的,也从事软件开发,其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2015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000元,且已支付至2015年9月7日前的利息,故原告将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及支付部分利息在诉讼请求中扣减,现主张被告尚欠的1000000元借款本金并需支付2015年9月7日之后的利息。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问题,双方虽在《借条》中约定10天的利息为4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照该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且双方在结算2015年9月7日之前的利息时,也已考虑到被告的实际负担能力,将利息调整为按月息2%计算。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邱小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对被告借款过程的合理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其以个人名义签署《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确认书》、《还款计划书》一系列债权凭证的法律后果应充分预见,应当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承诺。现被告未能如期足额归还借款,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部分借款本金1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虽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10天40000元,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并未按约定利息足额支付,且已支付至2015年9月7日前的利息,对于2015年9月7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则自愿将利息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未悖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案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剩余部分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7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小敏应向原告周丽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邱小敏应向原告周丽萍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7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本案受理费20398元,由被告邱小敏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婵娟
人民陪审员 李爱芬
人民陪审员 康海桥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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