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325民初252号
原告:李顺荣,男,1977年8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无业,住贵州省贞丰县。
被告:刘尚鹏,男,1988年9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无业,住贵州省贞丰县。 原告李顺荣诉与被告刘尚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尚鹏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663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三个月还清,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后被告未在期限内偿还债务,二年来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现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借款30000元是事实,但2016年9月至11月,每月转1500元,2017年年底转了2000元,共6500元的利息给原告。本金愿意还,但不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刘尚鹏于2016年8月28日向原告李顺荣借款30000元,借款时,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被告已付利息650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已给付的利息按法律规定处理,未付部分按照月利率0.85%计算至2018年10月28日。
本院认为,原告李顺荣借款30000元给被告刘尚鹏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主张成立,予以支持。 对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处理。本案中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即年利率60%,已超出年利率36%的范围。被告借款后实际给付的6500元利息,但未主张返还,根据本案实际,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以年利率36%为标准计算给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给付至2017年4月3日。2017年4月4日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0.85%计算至2018年10月28日,主张的利率及期间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此期间的利息为4284元。原告主张给付利息6630元,因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全部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尚鹏偿还原告李顺荣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2017年4月4日至2018年10月28日期间的利息4284元,合计34284元; 二、驳回原告李顺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6元,减半收取358元,由被告刘尚鹏负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蒙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