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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1182民初407号

山东海通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12-28
所属地区
山西省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海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1182民初407号

原告:山东海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北关村。

法定代表人:吴玉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库振南,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

负责人:姚志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岗,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海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库振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岗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出庭表示同意应诉,本院变更被告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海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2632元,施救费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8日13时,尉法伟驾驶原告所有的鲁P×××××、鲁P×××××挂车在山西省汾阳市庄子超载站与前方车辆发生追尾事故,导致鲁P×××××车辆损坏。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向被告报案,被告公司查勘第一现场,出具《现场查勘记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该车在修理过程中,原告开支修车费用72632元及施救费7500元。上述损失,被告至今没有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利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办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24304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事实以事故认定书为依据,如果被答辩人车辆与驾驶员的证件齐全,答辩人在合理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答辩人公司不承担。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海通公司是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普通货物运输、汽车销售。海通公司是诉讼中涉及的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责任保险等险种,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损失责任保险金额为24304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15日15时起至2018年9月14日24时止。2017年10月18日,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P×××××挂在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庄子村超限站发生碰撞事故,该车驾驶员尉法伟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后就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的理赔事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海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办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予以证实,经本院主持质证、认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事故经过,原告提供了现场查勘记录,被告认为该现场查勘记录无保险公司印章,也无保险公司责任人员签名,不予认可。同时被告提供了一份报案记录(代抄单),该报案记录(代抄单)与原告提供的现场查勘记录涉及到的信息,相同的项目内容一致。对此

本院认为,就本起事故,在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员向被告进行报案,被告保险公司派员进行过现场查勘。 2、对原告车辆的损失,原告提供了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情况损失确认书、驾驶室产品合格证、事故车辆照片、报价单、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项目及损失数额且经被告保险公司确认,因驾驶室总成未计算故双方就理赔事项未形成一致意见。被告认为该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情况损失确认书无被告保险公司印章,也无被告保险公司责任人员签名,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驾驶室产品合格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的修理项目未经被告确认,无法确定报价合理性,不予认可;对施救费发票属代开发票,无法确认施救主体资格,不予认可。对以上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应提供双方认可的车辆损失修理项目清单,并经双方确认或相关部门鉴定后,作为定案依据,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认可,且在合理期限内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损失具体项目及损失数额,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订立了财产保险合同,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保险财产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支付赔偿金。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应提供证据证明因为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车辆的具体损失。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认可且不足以证实损失的具体项目及数额。在诉讼中本院要求原告在一定期限内提供有效证据,并进行司法鉴定,而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完成上述诉讼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查清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海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2元,减半收取901元,由原告山东海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炎虎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文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