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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109执899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藁城支行、苏列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12-25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藁城支行;苏列子;聂梅菊;聂素堂;苏良兴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冀0109执899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藁城支行,男,1963年2月5日出生,住所地藁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建敏 被执行人苏列子,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住所地藁城区。 被执行人聂梅菊,女,1959年8月9日出生,住所地藁城区。 被执行人聂素堂,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住所地藁城区。 被执行人苏良兴,男,1956年12月16日出生,住所地藁城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藁城支行申请苏列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9日作出(2018)冀0109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列子、聂梅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藁城支行借款本金45000元、截止至2017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2144.05元及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

二、被告苏良兴、聂素堂对被告苏列子、聂梅菊的上述债务在其保证的8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若保证人苏良兴、聂素堂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列子、聂梅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苏列子、聂梅菊、苏良兴、聂素堂负担。 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5月3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经查询未发现存款记录和不动产、车辆、公积金、保险等,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基上所述,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冀0109执89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到本院或者有管辖权的其他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聂文京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樊寒俏 百度搜索“”